•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一四四一四0二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經臺北市松山區
    衛生所所屬志工檢舉位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百貨公司地下一樓
    之○○超級市場(以下簡稱○○超市)涉嫌販售「○○」藥品,臺北市松山區衛
    生所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三九一000號函移臺
    北市內湖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派員至○○超市稽查,現
    場確實陳列販售由○○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領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00
    四七八二許可字號之中藥製劑「○○」十二瓶,○○超市人員表示系爭產品係購
    自訴願人,乃當場製作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並函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一五四九四00號函移臺北市北投
    區衛生所查察訴願人是否有販售系爭產品予無照藥商之情事,經該所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
    六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三八六七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六六六四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
    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四一四0二0
    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因本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
    第0九一四三六六六四00號行政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誤繕為「○○股份有限公司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六三一二0
    0號函知訴願人更正為「○○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僅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六六六四00號行政處分書,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四一四0二00號函之復
      核決定。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
      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
      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
      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
      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超級市場之配送商,代○○超市配送乃係因配合該公司規定開立進
      貨發票以便請款,導致違反藥事法規定。訴願人僅賺取約百分之二的微薄配
      送工資,卻遭原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又訴願人之營業執照規定不
      得陳列販售產品,亦無店舖販售產品,原處分機關理應處分熊威公司。
    四、卷查訴願人未領有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卻販售「○○」藥品予案外人
      ○○超市,此有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藥物檢查現場紀
      錄表及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
      ○○製作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亦經訴願人於訴願書坦承在案,是訴願人違
      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為○○超市之配送商,為配合該公
      司規定開立進貨發票以便請款,訴願人僅賺取約百分之二的微薄配送工資,
      又原處分機關應處罰○○超市乙節。惟查現今商業交易實務上,大型零售業
      者(如超級市場、量販店等)為省卻與為數眾多之貨品廠商進貨之不便與複
      雜之交易過程,多經由貨品配送或物流業者,代為訂購各項貨品,並直接以
      配送或物流業者為交易對象,其交易型態已使配送或物流業者成為貨品交易
      之中盤商,本件訴願人以其名義將系爭產品販售予○○超市,並依規定開立
      進貨發票,就法律關係而言,訴願人已為系爭產品之出賣人而非單純之運送
      人,系爭產品既係藥品,依前揭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須領有西
      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始可販售,訴願人既非領有西藥販賣業藥商許
      可執照之藥商卻販售藥品,即已違反前揭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本件○○超市亦未領有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卻販售系爭產品,原處分
      機關亦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一六一000號行
      政處分書處分○○超市在案,訴願理由所陳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及復核
      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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