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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七四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網站上(xxxxx )刊登「○○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功能介紹並標示有產品價格及訂購等
事項,案經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查獲後函移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經該
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四五四七00號函檢附
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七四三九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六八四0九號函
釋:「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請同意『化粧保養品廣告申請得以公司、經銷商
、或代理商提出,而不要硬性規定一定要以產製工廠提出』乙案......說明
:......二、化粧品製造或輸入廠商授權其他廠商代為申請化粧品廣告,只
要提具授權書,應無不可。惟如該廣告涉嫌違規,將依法處分授權者(即化
粧品製造或輸入廠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對象顯然有誤,蓋訴願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
日與「○○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由該公司提供其
依法進口之相關產品,透過訴願人所經營之網站進行販售,依前開合約書
之內容可知,訴願人所經營之網站實際上僅提供○○公司一銷售場所並非
系爭產品之廠商,依法該系爭產品文案應由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訴願人本身僅就合作廠商提供之產品文案進行登載,其是否已獲相關主管
機關核准,應由○○公司向訴願人繳驗相關證明為是。
(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於網際網路環境中經營電子商務之型態仍有誤解,訴
願人於經營之網站中,針對不同類型之商品規劃數十種主題館,依法經銷
各類商品。線上消費者於訴願人之網站點選並訂購商品後,由訴願人通知
各合作廠商,將消費者所訂購之商品依其所填寫之寄送地址送達。交易過
程中,訴願人僅提供網路交易平臺及線上收費機制,產品之製造、生產、
進口及配送,均由個別廠商自行負責。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事實,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四五四七00號函暨所附系
爭廣告影本及該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之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而訴願人經營購物網站之性質,即係提供業者或民眾刊登所販
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之管道,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
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行為。經查訴願人刊登之
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於其經營之網站上,其違
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所經營之網站實際上僅提供
案外人○○公司銷售場所,並非系爭產品之廠商,依法該系爭產品文案應由
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乙節,細查系爭違規廣告刊登之名義人即為訴願
人,且遍觀廣告全部內容,均未提及○○公司,亦未顯示系爭產品係○○公
司所販售之商品;又依訴願人所提供其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內容以觀,
其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載明:「乙方(即○○公司)同意以低於市場定價之
進貨價格,提供依本合約另訂之附件中所載之標的商品,授權甲方(即訴願
人)經營線上訂購服務。」是對外而言,線上消費者交易之實際對象為訴願
人,就法律關係言之,訴願人即為系爭產品之出賣人,應可視為化粧品之販
賣商,亦屬首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化粧品廠商。
是訴願人為達系爭產品銷售之目的,於其經營之網站上刊登系爭廣告,理應
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請系爭產品之製造商或輸入商申請核准後,
始得刊播,此外,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
九一00六八四0九號函釋意旨,訴願人亦得於取得○○公司之授權後辦理
刊播化粧品廣告事前申請核准之程序。又訴願理由主張線上消費者於訴願人
之網站點選並訂購商品後,由訴願人通知各合作廠商,將消費者所訂購之商
品依其所填寫之寄送地址送達。交易過程中,訴願人僅提供網路交易平臺及
線上收費機制,產品之製造、生產、進口及配送,均由個別廠商自行負責乙
節,經查訴願人為系爭產品之出賣人亦即為化粧品之販售商,已如前述,本
件訴願人係以自己名義刊登廣告且為交易行為之當事人,與一般媒體僅提供
版面或場所予第三人,以第三人名義刊登廣告,並由第三人與消費者進行交
易行為之本質不同。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錯誤,請求停止執行乙節,前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一三0八八七0一一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卓處逕復,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
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四五四八六00號函知訴願人,准予暫緩執行原處分在
案,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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