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二三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六四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家庭中存款
      本金加投資加股票面值約計新臺幣三、四四七、七九0元,超過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六四二六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四一七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六四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三、......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
      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六四二六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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