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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撤銷其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正戶字第0九一三一0一四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
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其配偶○○○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未成年
子女○○○之戶籍遷至南投縣南投市為由,分別向監察院、南投縣南投市戶
政事務所、內政部戶政司提出申請撤銷○○○九十年一月八日之遷入登記,
並副知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揭遷徙
登記之申請人不適法為由,向內政部及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撤銷
邱○○之遷出登記。經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認為因戶役政電腦化(八十五
年六月一日)後,有關遷出、遷入登記,係由申請人直接向遷入地戶政事務
所辦理,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則於接到系統發送之即時通報後,辦理後續電腦
作業,本案遷徙登記既係由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本市中正區戶政
事務所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正戶字第0九一三一0一四九00號函知
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轉送○○○先生申請
查明其女○○○遷徙登記是否適法乙案,惠請 貴所查明逕復。......」訴
願人不服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函之不作為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系爭遷徙登記之處分係由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所作成,是有關撤銷
系爭遷徙登記之事項,自應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為之。本市中正區戶
政事務所因認系爭遷徙登記既係由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就訴願人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內政部及該所申請查明有關其女○○○遷徙登記乙案
,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正戶字第0九一三一0一四九00號函,轉請
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查明逕復訴願人,核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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