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一四四七七五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市○○醫院(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弄○
      ○號)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醫院涉嫌僱用非藥事人員調
      劑藥品,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六二
      五七00號函移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進行查察,經該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至○○醫院及○○藥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
      ○號)稽查,並未查獲○○醫院有僱用非藥事人員調劑藥品之違規事實,乃
      當場製作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並取回該醫院開具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
      交付調劑處方箋共十一份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
      一六0六三0七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初認訴願人涉
      嫌未依規定填寫前開處方箋,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
      四四一七三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或親赴原處分機關說明,
      訴願人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初認訴願人確係未依規定填寫處方箋,違反醫師
      法第十二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衛
      三字第0九一四四七七五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四二二五0一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因違反醫師法案,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七七五四00號所為之行政處分......,
      經本局重新審查後,認應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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