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四三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網站(網址: xxxxx…) 刊
      登「○○」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會員價:一000元、產品說
      明:一年四季均不可忽略紫外線的防護對策,保護肌膚不受紫外線UV-A、B
      及紅外線的侵害,同時給予肌膚滋潤。兼具此兩者效能的即為BLOCK& BLOCK
      ......○○化粧品網 ○○有限公司......」,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
      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七三三一00號函移本
      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通知訴願人,由其代
      表人○○○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松衛三字
      第0九一六0六八六一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
      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四三二二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
      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
      、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
      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
      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
      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八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九六三九四0號公告:「主旨:公
      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一)......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
      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類...... 防晒面霜 營養面霜......」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六八四0九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公司函請同意『化粧保養品廣告申請得以公司、經銷商、或代理商提
      出,而不要硬性規定一定要以產製工廠提出』乙案......說明:......二、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廠商授權其他廠商代為申請化粧品廣告,只要提具授權書
      ,應無不可。惟如該廣告涉嫌違規,將依法處分授權者(即化粧品製造或輸
      入廠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指之化粧品廠商,按化粧品廠商應指上開
       輸入廠商與製造商而言,非指化粧品之販賣業者。況訴願人係在網站販賣
       商品之網路科技型公司,如僅以有銷售化粧品乙事,即遽認訴願人為化粧
       品廠商恐非妥適。
    (二)申請化粧品廣告應檢送化粧品許可證影本、仿單,輸入業者需檢附進口報
       單、產品成分明細表,國產者需檢附工廠登記證,訴願人為科技型公司經
       營的網路購物媒體,並無此等文件,實在無法取得廣告核准。
    (三)訴願人利用網站虛擬商品銷售本案商品,於網頁上介紹該產品,令有意購
       買之人瞭解產品之性質,並於網站上下單訂購,惟原處分卻逕將圖象與文
       字解讀為廣告,其認定事實顯屬有誤。本案商品非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傳播工具行銷,本案是否存有廣告行為尚待
       釐清。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七三三一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
      影本、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一六0
      六八六一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
      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衛生
      主管機關審核化粧品廣告時,為確定該產品係來源清楚之合法產品,故原則
      限定須為化粧品之製造商或輸入商始得申請辦理廣告之核准程序,惟行政院
      衛生署復以前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六八四0九號
      函釋表示,化粧品之製造商或輸入商如授權其他廠商辦理廣告之核准程序,
      並無不可。是本件訴願人自得於取得系爭產品之製造商或輸入商之授權後,
      於販售系爭產品前即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以刊播廣告。查訴願人刊登之系
      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亦未請原輸入業者或製造業者申請,即
      擅自在網站上刊載,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化粧品廠商應指輸入廠商與製造商而言,非指化粧品之販賣業
      者;利用網站虛擬商品銷售本案商品,於網頁上介紹該產品,非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傳播工具行銷等節,惟查依一般商場交易習慣,所謂之「
      廠」係指製造工廠即製造業者而言,「商」係指輸入業者及銷售販賣業者而
      言;又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立法體系以觀,其第二章為輸入及販賣,第
      三章為製造,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化粧品廠商」,應指製造
      、輸入及販賣之業者而言。訴願人主張廠商係指輸入廠商與製造商,顯係誤
      解。末查,網路商店之性質即係提供業者或民眾刊登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
      之管道,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
      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行為。本件訴願人在網路刊登商品資訊,系
      爭化粧品廣告刊登有產品名稱、用途、價錢,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
      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是訴願人主張本件並非廣告行為,並不足採。訴願
      人刊登系爭廣告,既未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登,其違規
      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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