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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八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七四七八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巿士林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一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七四七八五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
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
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
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
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
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規定
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所有資料均符合規定,惟因與前妻離婚,對二名孩
子與前妻共同行使監護權,前妻收入平均到現在的家。實際情況是整個家
庭的重擔還是由訴願人獨力負擔。
(二)訴願人之所以申請低收入戶,目的是因年邁又中風的母親,如有低收入戶
資格,可送至○○敬老院,訴願人也好放心找工作,負擔二名孩子學費及
生活費。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全戶之生計實由其獨力負擔云云。惟參酌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訴願人前妻為其二名孩子之直系血親,故訴願人前妻之
收入亦應列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
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母親、前妻、甥及甥女(因訴願人母列為申請低收入
戶人口,是以訴願人甥、甥女為訴願人母之直系血親,應列為計算人口),
是以本案訴願人全戶人口共計七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
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三年○○月○○日生),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二
筆計一五一、五九0元,營利所得五筆計五三五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
二、六七七元。
(二)訴願人前妻○○○(四十六年○○月○○日生),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
薪資所得四筆計一、一一二、五七二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三、二一六元,
營利所得六筆計七三三元(原處分機關誤為八二0元)及執行業務所得三
筆計一二、一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九四、0五二元(原處分機關誤
為九四、0五九元)。
(三)訴願人之母○○○○(十五年○○月○○日生),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
薪資所得資料,有營利所得二筆計五0二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四十二元
。
(四)訴願人甥○○○(六十四年○○月○○日生),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
資所得二筆計三六二、一二八元(原處分機關誤為三六二、一九八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三0、一七七元。
(五)訴願人甥女○○○(六十九年一月○○日生),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
資所得一筆計三二三、一三二元,執行業務所得二筆計三五、三六0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九、八七四元。
(六)訴願人長子○○○(七十二年○○月○○日生)及次子○○○(八十年○
○月○○日生),皆就學中,依前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
無工作能力者,其九十年度無財稅資料,其收入以0元計之。
綜上,訴願人全戶合計七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二三、八三二元,已超
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
三、二八八元,依規定訴願人尚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訴願理由,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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