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六一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七八九七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八五四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
    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
    八九七三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
      十一年十月三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
      (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
      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
      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
      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
      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
      本工資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
      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
      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七十三年即與配偶○○○離婚,前妻並無義務分擔訴願人之生活。
      所生一子○○○,於訴願人離婚時與前妻一同離去,十八年來父子未曾謀面
      ,且○○○長年失業,自身難保,無力照顧年老的父親。訴願人與兒子○○
      ○根本沒有收入,生活困苦,懇請體諒訴願人無謀生能力。
    四、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
      點等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之子)、○○○
      (訴願人之女)。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共計三人,並依前揭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六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計
       ,每月所得以0元計。
    (二)○○○(訴願人之子,六十二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以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之女,六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有薪資所得三筆計四七五、九四九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三九、六
       六二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二二、七六七元,營利所得一五、九四九元,平
       均每月薪資所得為三九、六六二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二二、七六七元,營
       利所得一筆計三元;平均每月所得為四一、五六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六、二四一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
      總收入為二二、0八0元,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
      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
      每月一三、二八八元),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子○○○長年失業乙節。按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
      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一0四、九四六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八、七四六元,
      因未達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並未採據前揭財稅資料,而依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之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二四、六八一元列計○○○之工作收入;則○○○除財稅資料所列之薪資
      所得外,是否尚有其他工作收入無法查得,抑或應認○○○無固定工作或未
      工作,對此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惟縱採訴願人之主張,認○○○符合前揭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之無固定工作或未工
      作,而以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其
      工作收入為一0、五六0元,則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二、一二0
      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七、三七三元,仍超過本市所訂定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況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其有投資三筆,合計為四五
      五、0一0元,尚不包括存款本金即已逾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六點規定之每人存款(含投資)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限制。從而
      ,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