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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四六三三六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
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九十一年六月間參加勞保人數七四一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訴願人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其進用人數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內僅進用身心障礙者六人,未達法
定標準,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四六三三六00號違反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九十一年六月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八日補正程序及資料,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
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
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
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
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
本工資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
計。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
細則另定之。」第七十二條規定:「......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
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
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
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一、警政單位:警察官。二、消防單位:
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三、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
查、燈塔管理之員工。四、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
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第十三條規定:「進用身心
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
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第十九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
間為三十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之員工人數為六八七人,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為六
人,實際進用為六人,已達規定之標準人數,因此無須繳交差額補助費。
三、卷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護措施
,其立法精神與意旨在於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提供身心障礙者
就業機會,協助其自力更生。依上開條文第二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自應進用法定比例名額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從事業務,
且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名額時,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
補助費。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僱用員工
人數為七四一人,是訴願人依法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
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即至少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七人,惟訴願人於前開期間
內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為六人,與法定人數相較不足一人,進用人數不足額
者依法應以差額人數一人乘每月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總計訴願人
九十一年六月應繳之差額補助費為一五、八四0元。惟查訴願人逾期仍未補
繳,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九十一年六月之員工人數為六八七人,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為六人乙節。按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標準者,應繳納差額補助費,為前揭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而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每月一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
。次查卷附訴願人所提供之九十一年六月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
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單,該月初(全月伸算)參加勞工保險綜合保險之人數
為七三四人,參加老年給付後職災保險之人數為七人,合計參加勞保人數為
七四一人,是以訴願人依法必須進用身心障礙者七人。訴願人主張以該月實
際參加勞工保險綜合保險之人數(六八七人)計算,乃屬誤解法令,委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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