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
    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四0一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藥師,經營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之○○藥局,該藥
      局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網站上(網址: xxxxx)刊登「
      ○○、○○......」等九種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照片、功能
      介紹並標示有產品價格及訂購等事項,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
      年六月十四日衛藥字第0九一00一九二九二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0三九八00
      號函移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訪談訴願人並作
      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三四00
      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四0一一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六八四0九號函
      釋:「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請同意『化粧保養品廣告申請得以公司、經銷商
      、或代理商提出,而不要硬性規定一定要以產製工廠提出』乙案......說明
      ......二、化粧品製造或輸入廠商授權其他廠商代為申請化粧品廣告,只要
      提具授權書,應無不可。惟如該廣告涉嫌違規,將依法處分授權者(即化粧
      品製造或輸入廠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化粧品廠商始須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廣告
       核准,但訴願人並非化粧品廠商,並不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二)另依原處分機關所核准之廣告許可函當中,「廣告核准類別」一欄清楚標
       示:報紙、雜誌、海報、傳單為核准類別,並未提到網路。且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中規定之傳播媒體,並未規定包括網路,由此可知,網路並無相
       關條文可供遵循,原處分機關不得延伸條文文義,斷定有違法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
      一年六月十四日衛藥字第0九一00一九二九二號函暨所附系爭廣告影本及
      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為
      訴願人所不否認。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
      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而網路商店之
      性質即係提供業者或民眾刊登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之管道,並使該等資訊
      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
      自屬廣告行為。經查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
      擅自刊載於網路商店上,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依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化粧品廠商始須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廣告核准,
      但訴願人並非化粧品廠商,並不適用該條文之規定乙節。查系爭產品係訴願
      人經營之○○藥局所販售之商品,系爭違規廣告刊登之名義人亦為訴願人所
      經營之○○藥局,就法律關係言之,訴願人即為系爭產品之出賣人,亦屬首
      揭化粧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化粧品廠商,是訴願人為達系爭
      產品銷售之目的,於網路商店上刊登系爭廣告,理應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或請系爭產品之製造商或輸入商申請核准後,始得刊播,此外,依前
      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六八四0九號
      函釋意旨,訴願人亦得取得系爭產品製造商或輸入商之授權後辦理刊播化粧
      品廣告事前申請核准之程序。
    四、又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核准之廣告許可函當中,廣告核准類別並無網
      路一項,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規定之傳播媒體,並未規定包括網路云云
      。按網路商店刊登產品資訊之行為為廣告行為,已如前述,網際網路之功能
      即在使不特定多數人能藉此管道獲取資訊,進行溝通、交流,自亦屬傳播媒
      體之一環。而有關訴願人所稱有關化粧品廣告申請許可核准類別中並無網路
      廣告乙項,對於在網路商店刊載產品資訊之行為係屬廣告行為乙節並無影響
      ,惟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化粧品廣告核准程序時,有關網路等新興傳播媒體或
      廣告方式,自應建議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改進行政作業,以符社會實際需要,
      併予指明。訴願理由所陳各節,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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