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一八一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製造販售之「○○、○○」產品,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屬
    志工向該委員會檢舉,系爭產品外包裝未標示「有效日期」,案經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消保企字第0九一000一0四六號函移送原
    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三
    二三四0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至本市○
    ○路○○號地下○○樓○○百貨公司美食街查驗系爭「○○」產品,並於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筆錄後,以九十一年
    十月八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七五九五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筆錄及相關
    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一八一五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回收系爭產品及
    改善標示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三
    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
      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
      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
      」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
      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
      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
      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
      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
      ,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
      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訴願人之出貨程序,系爭產品於出貨前均會貼上有效日期之標籤,原處分
      機關處分之理由雖不敢否認,但應是標籤未牢貼而致脫落。若僅因如此之小
      瑕疵而需接受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實無法叫人誠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食品,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於該食品外包裝上標示有效日期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
      日北市衛七字第三00四三七號抽驗物品送驗單、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談話筆錄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
      六幀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產品於出貨前均會貼上有效日期之標籤,遭查獲之產品
      未標示有效日期,但應是標籤未牢貼而致脫落乙節。查本案卷附前揭原處分
      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就有關系爭產品查獲事實部分記載「
      品名麻糬......外觀情狀完整、包裝密封、製造批號或日期未標、廠牌或來
      源○○咖啡臺北市○○○路○○段○○號之○○......備註現場販售三包」
      。由上述記載可知,系爭產品遭查獲時並非僅止乙包產品未標示有效期限,
      現場販售之相同產品均未標示有效期限,尚難謂係有效日期標籤脫落所致。
      又系爭產品於販賣場所公開販售,消費者依產品包裝記載確實無法知悉系爭
      產品之有效期限,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及食用食品之權益,食品製造廠商應
      確保食品相關標示清晰、持久,此乃食品衛生管理法明定食品相關標示規定
      之立法目的,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一個月內回收系爭產品及改善
      標示完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