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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九四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進口「○○」產品,於常春月刊九十一年六月號刊登廣告載以
:「○○優質、安全、有效的......幫您減出好身材......總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市○○路○○段○○之○○號○○消費者服務專線: xxxxx......」。
經桃園縣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桃衛食字第0九一000三三八
0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一四四三六三八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產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之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五八
一五五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內『○○』廣告述及
『......○○優質、安全、有效的....:幫您減出好身材......』,整體表現涉
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七00八00號函移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
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五六四五
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一四四九四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
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
句......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份委託經營健康雜誌之○○月刊代為製作並刊登之系
爭產品廣告,事先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
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廣告詞句內容並未涉及醫藥效能或虛偽誇
張及易生誤解之處,至於為增添畫面美觀所使用之美女背面圖,係合法販售
之圖檔所得,附加之螃蟹圖案則為強調系爭產品原料取自螃蟹外殼而來。
三、卷查訴願人代理進口之系爭產品為一般食品,其委託刊登之系爭產品廣告載
明:「○○優質、安全、有效的......幫您減出好身材......」該等文句所
述事項即係強調食用系爭產品即可達到減肥、瘦身之功效。系爭產品既屬食
品,惟於○○月刊刊登宣稱具有減肥、瘦身功效之廣告,依首揭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已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系爭產品廣告及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所作成之食品衛生調查紀
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理由所陳系爭產品廣告事先均依據行政院衛
生署所訂定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廣告詞句內容並未涉及醫藥效能或虛偽誇張及易生誤解之處云云,查食品廣
告若表示有減肥瘦身等效果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
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
藥效能之認定表」,即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系爭產品廣告既表明
系爭產品可「幫您減出好身材」,已影射或暗示系爭產品有減肥瘦身之功效
,況本案原處分機關亦曾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
三六三八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本件系爭產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規定,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
五八一五五號函復表示系爭產品廣告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之規定,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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