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五二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食品,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在○○報○○點播網版刊
      登「○○」廣告,其內容述及「二天輕輕鬆鬆五磅│十磅」及「以天然水果
      的力量幫你達到健康減重,二天就有驚人的效果」等詞句,經食品衛生媽媽
      志工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反映,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正衛二字第
      0九一六0三九四二0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該所遂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四四六000號函檢
      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三八一六四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有
      關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一
      年八月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五0七三九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魅力譜二日果汁』廣告疑義管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二、案內『○○』廣告內容整體表現涉及減肥,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之規定。」
    二、另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週刊」雜誌第○○期亦刊登與前
      開「○○」食品相同內容之違規廣告,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後,該署
      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四七五九六號函送原處分機關依
      法處置。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三八九
      八二0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處,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對訴
      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九
      月二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五四一二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
      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
      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五
      二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欄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0一三四00號
      函更正在案),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
      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
      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
      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
      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
      裁罰基準表:
    ┌─┬───────┬────┬───────┬────┬──┬──┐
    │項│違 反 事 實│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統一裁罰│裁罰│備註│
    │ │       │    │其他處罰   │基準(新│對象│  │
    │次│       │    │       │臺幣:元│  │  │
    │ │       │    │       │)   │  │  │
    ├─┼───────┼────┼───────┼────┼──┼──┤
    │9 │對於食品、食品│食品衛生│處新臺幣三萬元│一、裁罰│違法│  │
    │ │添加物或食用洗│管理法第│以上十五萬元以│標準第一│行為│  │
    │ │潔劑所為之標示│十九條第│下罰鍰;一年內│次處罰鍰│人 │  │
    │ │、宗傳或廣告,│一項、第│再次違反者,並│新臺幣三│  │  │
    │ │有不實、誇張或│三十二條│得吊銷其營業或│萬元,第│  │  │
    │ │易生誤解之情形│    │工廠登記證照;│二次處罰│  │  │
    │ │。      │    │對其違規廣告,│鍰新臺幣│  │  │
    │ │       │    │並得按次連續處│六萬元,│  │  │
    │ │       │    │罰至其停止刊播│第三次處│  │  │
    │ │       │    │為止。    │罰鍰新臺│  │  │
    │ │       │    │       │幣十五萬│  │  │
    │ │       │    │       │元。  │  │  │
    │ │       │    │       │二、一年│  │  │
    │ │       │    │       │內再次違│  │  │
    │ │       │    │       │反者,並│  │  │
    │ │       │    │       │吊銷(廢│  │  │
    │ │       │    │       │止)其營│  │  │
    │ │       │    │       │業或工廠│  │  │
    │ │       │    │       │登記證照│  │  │
    │ │       │    │       │;對其違│  │  │
    │ │       │    │       │規廣告,│  │  │
    │ │       │    │       │並得按次│  │  │
    │ │       │    │       │連續處罰│  │  │
    │ │       │    │       │至其停止│  │  │
    │ │       │    │       │刊播為止│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報及○○週刊的廣告文宣主要是響應市府的全民健康減重運動,系爭產
      品是具有飽足感的「代餐果汁」,且訴願人於系爭廣告中僅提及產品功能,
      並未提及減肥或減重;再依一般人之常識,使用低卡代餐替代正餐,如果可
      以降低卡洛里,就可以控制熱量,進而影響體重,就好像蘋果餐及蕃茄餐等
      ,皆為代餐食品,如蘋果餐及蕃茄餐等在電視上之廣告涉及減肥,是否也應
      負責?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售「○○」食品,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在○○報○○
      點播網版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週刊」雜誌第○○期刊登如事實
      欄所述內容之違規廣告,此有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正衛二字
      第0九一六0三九四二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衛署食字
      第0九一00四七五九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五
      0七三九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中僅提及產品功能,並未提及減肥或減重乙節。查系
      爭廣告中提及「......二天輕輕鬆鬆五磅─十磅......以天然水果的力量幫
      你達到健康減重,二天就有驚人的效果......全身體內大環保......」等相
      關影射減肥效果之廣告用語,並於廣告中舉出試用者使用系爭產品一瓶後之
      成績為:「體重不變者為0%、體重減少一公斤者為15%、體重減少三至
      五公斤者為25%、體重減少二至三公斤者為60%等」;再者,系爭廣告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五0七三九號
      函認定廣告內容整體表現涉及減肥,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情形,是
      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