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0三九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週刊刊登
    「○○幫您養生○○『○○』......經動物實驗證實具抗腫瘤、降低血糖、降低
    膽固醇、抗過敏等優良作用......服務電話: xxxxx......」等詞句之廣告,經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衛食
    字第0九一00二五八六八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三七九九七00號函移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
    明,該所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
    作談話筆錄,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五七九八00號
    函檢附前揭談話筆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
    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
    四四0三九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
      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
      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刊登「具抗腫瘤、降低血糖」等內容之廣告,業經註明係經「動物實
      驗證實」,並經日本○○大學醫學部○○○博士於著作中揭露並發表於各醫
      學文獻中,關於此種以實驗數據證實在動物上功效之學術文章,應無誇大不
      實之情事;又任何產品「經動物實驗」後尚須「經人體臨床實驗」,才能使
      用於人體,此乃常識,是系爭廣告既是註明「經動物實驗」階段,消費者應
      不容易誤認,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代理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週刊刊
      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廣告監
      測查報單、系爭產品廣告影本及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約談
      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
      認。查系爭產品僅係食品,其所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述廣
      告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
      ,實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係引據日本○○大學醫學部○○○博士之著作內容
      ,並經揭露發表於各醫學文獻中,應無誇大不實之情事乙節。查訴願人以國
      外研究報告表示姬松茸具有抗腫瘤、降低血糖、降低膽固醇及抗過敏等功能
      ,復指稱已獲得日本專利作為改善人體肝機能的優質養生食品等節,均係以
      研究姬松茸本身所具備之營養素所發表之研究成果,惟該等研究成果及健康
      概念之推廣,係針對姬松茸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就姬松茸經加工後
      之特定食品,對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訴願人如
      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
      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
      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
      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
      ?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
      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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