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一二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代理銷售之「○○」產品,於九十一年八月號「○○雜誌」刊登食品
      廣告,其內容述及「健康新元素.芝麻素能排除體內有害物質,做好體內環
      保: ....使身體更不易疲勞......○○專線:xxxxx 」等詞句,經桃園縣
      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桃衛食字第0九一000三四一四
      號函移彰化縣衛生局查處。
    二、經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約談案外人○○○製作談話紀錄後,因
      查明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委刊,且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九十一年九
      月十日彰衛食字第0九一一00三四一一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七一三三00號函
      請所屬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約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於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
      一六0七四三三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廣告詞
      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
      四五一二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
      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
      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代理銷售之「○○」產品,為芝麻素添加五味子,五味子為中醫常
       用藥物,其中內含之化學成分木脂素,對預防中毒性肝炎、多種藥物引起
       之肝損害有保護作用,增強肝臟解毒功能,既然系爭產品含有五味子,則
       廣告中陳述系爭產品能排除有害物質,即無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自
       無違反規定之理。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委託○○大學進行五味子之護肝功能評估,積
       極將系爭產品申請許可標示為「健康食品」中。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
       物品或原料;而藥品係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因科學日新月異,
       食品添加其他營養素,而使其具備某類保健功效,已成為常態,原處分機
       關仍沿用以前之判斷標準,是否屬涉及虛偽、誇張之認定,尚有疑義,原
       處分請予撤銷。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及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二日桃衛食字第0九一000三四一四號函、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九
      月十日彰衛食字第0九一一00三四一一0號函、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
      年十月四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七四三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十
      月一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談話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廣告並無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系爭產品含有「五味子」,具護肝功
      能,已申請系爭產品為健康食品中乙節,按食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本件產品為普通食品,系爭廣告標示「排除體內有害物質,
      做好體內環保,使身體更不易疲勞」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
      有使一般消費者期待食用後產生上開效果之虞,並與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列舉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例句「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符合,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