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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八四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五0三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便利商店,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查獲訴願人未依
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會同訴願人公司職員○○○製作菸害防制場
所工作紀錄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所委任之代理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
七0一六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五0三
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
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
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
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
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
」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0四五三五號函釋:「主旨:所詢
本署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如何認定......說明:本署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二日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 公告『舞廳、舞場、 KTV
、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
區(室) 外, 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係指
公眾(不特定人 ) 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
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地板
面積百分之五, 或使用期間人工方式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 之公共場所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設置禁菸標示之場所,係指舞廳、
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所謂「密閉式空間」,乃指
侷限空間且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容易累積有害、可燃性氣體或造成缺
氧狀態,而依內政部發布之缺氧症預防規則,其中關於缺氧之定義係指空
氣中氧氣濃度未滿百分之十八的狀態者。
(二)訴願人所經營者乃係便利商店,自非舞廳、KTV、MTV等行業,況且
便利商店為開放式空間,各消費者均可以隨時進出,非菸害防制法所指之
「密閉空間」,因此便利商店即無庸設置吸菸區(室),從而亦無須張貼
禁菸標示,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開設之便
利商店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衛生所九十
一年十月九日製作並經訴願人現場職員○○○簽名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
表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所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
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應設置禁菸標示
之場所,係指舞廳、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便利商店
無庸設置吸菸區(室),亦無須張貼禁菸標示乙節,按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
的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而內政部發布之缺氧症預防規則,係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訂定,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防止缺氧危險作業引起之
危害所為必要之措施,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之對象迥異。又依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0四五三五號函釋規定,所謂「密
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係指公眾(不特定人) 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
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
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以人工方式輸送空氣
(如空調系統) 之公共場所。查本件訴願人之便利商店係採對外開放,消費
者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均可隨時進出使用,且並未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
之窗戶或開口, 使用期間係以人工方式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 之公共場
所,即為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所指之「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訴願人主
張須達缺氧之狀態者,顯有誤解。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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