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兒童托育中心)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四三六七00號函之處分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市
    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四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四三六七00號函之處
      分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四六00號書函部分,訴願
      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接獲市民電話檢舉,未立案之「○○」安親班(地址:本市大
      安區○○街○○巷○○號○○樓),收托原應就托於「○○兒童托育中心」
      、領有原處分機關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國小學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前往「○○」安親班訪查,發現原陳報就托於「○○兒童
      托育中心」之○○○、○○○、○○○實際就托於該未立案安親班。安親班
      ○姓負責人表示,另陳報就托於○○托育中心之○○○、○○○、○○○、
      ○○○亦實際就托於該安親班,但已自九十一年三月起陸續停托。
    二、原處分機關復派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兒童托育中心」核准立案地
      址本市大安區○○街○○巷○○號訪視,現場發現受托育補助之○○○、○
      ○○、○○○三名兒童於地下室活動(非核准立案範圍),三童均表示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日方返回該立案地址就托,其餘四名受補助兒童則未見就托,
      乃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府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經現場人員
      ○○○收後轉交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依現場訪查所見及訪查紀錄據以認定,
      該中心陳報原處分機關領有托育補助之七名弱勢家庭兒童於九十一年一月至
      六月間,並未實際且持續就托於原核准立案地址。
    三、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由○○○代理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0六四二00號函復
      略以:「......說明......二、本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派員......訪視未
      立案機構『○○』,查獲原由本市立案○○托育中心申請本局九十一年度弱
      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七位兒童中之三位兒童(○童及○童姐二人)於現場
      就托,......三、另本局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派員訪視本市○○兒童托育
      中心,查獲前揭受補助兒童○童、○童、○童三人於地下室活動(非核准立
      案範圍),經詢三童,皆表示於昨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方回本市○○兒
      童托育中心就托。四、前揭訪視結果皆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現場亦留訪
      視紀錄表副本乙份供參;故有關本市私立○○兒童托育中心申報不實乙節,
      已違反本(九十一)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之規定(諒達),
      本局將逕依該補助計畫第陸條第二項規定追繳其溢領款項,並自本年度起三
      年內不受理該中心辦理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申請件;惟該中心另涉及其
      他違規事項,本局將另函通知相關處理原則及應改善事項。」
    四、原處分機關並續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四三六七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局派員訪視貴中心不符規定事項如說
      明,請即改善後於文到十四日內將改善結果報局,請查照。說明......二、
      經本局派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暨五月三日
      現場訪視貴中心,發現貴中心違規事項如下......(三)原申請就托貴中心
      領有本(九十一)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七位低收入戶兒童未實際就
      托乙節,......貴中心已違反補助規定,本局將依現場訪視結果暨依本(九
      十一)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陸條第二項規定(諒達),請
      貴中心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繳回本(九十一)年度一至六月托育補助款一
      四六、二五0元整(明細如附),本局並自本(九十一)年度起三年內不受
      理貴中心辦理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申請。......」
    五、原處分機關又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四六0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中心......辦理九十一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
      補助退款乙案,......說明......二、貴中心退回兒童○○○九十一年六月
      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托育補助款項新臺幣二、0八三元整收悉,本局
      業辦理繳庫事宜。三、請儘速繳回其餘追繳款項,確切金額請參考本局九十
      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0六四二00號函。」訴願人對上
      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0六四二00號函及九十一
      年七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四六00號書函均表不服,由案外人○
      ○○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且
      將案外人○○○更正為代理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四三六七00號函之處
      分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表明其不服之處分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
      五字第0九一三四0六四二00號函,惟查該函係對訴願人陳情函就稽查過
      程為事實說明,該函文末指出:「......本局將......追繳其溢領款項,並
      自本年度起三年內不受理該中心辦理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申請件;惟該
      中心另涉及其他違規事項,本局將另函通知相關處理原則及應改善事項。」
      僅係通知其所違反之法令內容,並未對訴願人為具體內容之處分。嗣原處分
      機關即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四三六七00號函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三)......請貴中心於九
      十一年六月七日前繳回本(九十一)年度一至六月托育補助款一四六、二五
      0元整(明細如附),本局並自本(九十一)年度起三年內不受理貴中心辦
      理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申請。......」文末並載有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是以,審究訴願主張略謂:「......今社會局以
      上之結果認定四童未於本中心就托,本中心違反本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
      助實施計劃(畫)之規定,訴願人認為甚不合理。......」應認訴願人係對
      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四三六七0
      0號函不服。 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距原處分
      書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伍規定:「
      申請程序:分為二階段辦理......二、第二階段:為簡化請款行政程序、並
      維護兒童就托權益,以確實落實本補助之精神,本項補助係直接撥付於機構
      ,由機構彙整經本局核准補助於機構內就托之兒童請款資料後,依本年度請
      款期限分二次向本局辦理請款核銷。......6、兒童如因故中途停托......
      機構應以電話通知本局,並自兒童停托日起十五日內檢附退款公函......退
      款領據一式貳份......及應繳回款項......以掛號郵寄至本局辦理款項繳回
      事宜,......」陸規定:「其他注意事項......二、請機構確依本補助實施
      計畫執行,本局將於輔導員進行立案機構輔導訪視時一併查核補助兒童就托
      情形,如經查獲申報不實屬實者,應即刻一次繳回溢領款項,本局並自本年
      度起三年內不受理新就托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訴願人之托育中心訪視,查獲曾童
       、洪童於該中心地下室活動。當日陳童姊妹身體不適,請假在家,故訪視
       員並未看見,上述四童確於該中心就托,今原處分機關認定四童未於該中
       心就托,認訴願人違反本(九十一)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
       之規定,訴願人認為甚不合理。
    (二)訴願人另去函原處分機關,繳回曾童停止就托之補助款,原處分機關回函
       說明三、要求訴願人儘速繳回款項,並謂確切金額參考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0六四二00號函,然該函並未指
       明確切金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
      設置臺北市○○兒童托育中心,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於規定,於八十六年十
      月八日發給北市社五立字第一五0號立案證書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一日十時接獲市民電話檢舉,指原陳報就托於「○○兒童托育中心
      」領有原處分機關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學童,實際就托於未立案之安親
      班「○○」。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派員稽查「○○」安親班,
      發現領有托育補助之○○○、○○○、○○○等三名兒童就托於該安親班,
      未實際就托於○○兒童托育中心;並據該安親班○姓負責人陳稱,另有四名
      領有托育補助之兒童就托於該安親班,惟○○○、○○○自九十一年三月起
      停托,○○○、○○○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停托。原處分機關嗣於同年五
      月三日派員訪視○○兒童托育中心,現場發現僅三名陳報就托於該中心領有
      原處分機關托育補助之兒童(○○○、○○○、○○○)於地下室活動(非
      核准立案範圍),且三名兒童皆表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方返回○○兒童托
      育中心就托。此有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及
      五月三日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
      依該計畫第陸之二規定,命訴願人繳回托育補助款,並自九十一年度起三年
      內不受理訴願人辦理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訪視之日,曾童與洪童在該中心活動,○童姊妹身體
      不適請假在家,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前述四童未在該中心就托,並不合理乙
      節。按原處分機關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查察未立案之「○○」安親班,查
      得○○○、○○○、○○○於該安親班就托;另據安親班○姓負責人表示曾
      ○○○、○○○、○○○、○○○等四名受托育補助兒童已陸續自九十一年
      三月起停托,此有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稽查○○托育中心時,發
      現○○○、○○○、○○○於該中心地下室活動,該三名兒童陳稱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日方返回○○兒童托育中心就托,且訴願代理人○○○於訪談時表
      示上述三童自九十一年起即在「○○」及○○托育中心間來回就托,但時間
      不固定;又據現場人員○○○表示,前揭兒童中午在○○托育中心吃飯,下
      午三、四點會過去「○○」,此有受訪人○○○及○○○簽名確認之九十一
      年五月三日臺北市政府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綜觀上開調
      查情形,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查得三名受托育補助兒童實際就托
      於未立案機構「○○」安親班,另四名受托育補助兒童原亦於該安親班就托
      ,據以認定訴願人陳報領有托育補助之七名弱勢家庭兒童,於九十一年一月
      至六月間未實際且持續就托於原核准立案地址,即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四三六七00號函知訴
      願人繳回九十一年度一至六月托育補助款新臺幣一四六、二五0元,並告知
      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度起三年內不受理訴願人辦理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四六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四六00號
      書函之內容,核其性質,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辦理九十一年度弱勢家庭
      兒童托育補助退款事宜所作之相關說明及催繳通知,尚不因該通知而對訴願
      人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故其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書函有所不服,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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