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等四人因臺北市江西同鄉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
    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七八
    五二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
      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
      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
      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
      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
      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會(以下簡稱○○會)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函檢附該會會員名冊(計
      九八三人)向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陳報該會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日召開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請社會局派員蒞臨指導。
      上開陳報函經社會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收文,斯時○○會前述大會已
      召開完畢。案經社會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三三
      七八四00號書函通知○○會略以:「主旨:貴會函報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日(星期六)上午八時假......國軍文藝中心大禮堂召開第十四屆第一次
      會員大會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請於會後三十日內將大會紀
      錄及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各乙份連同下列各項表冊一併報核:1.職員暨會務
      人員一覽表二份。2.章程二份。3.工作報告書二份。4.工作計劃書二份。5.
      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書及預算書各二份。會員名冊二份。....四、會員戶籍
      如設於外縣市、不得享有表決、選舉、被選舉權。....」
    三、訴願人等為○○會會員,渠等以該會召開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理、
      監事等事宜,有未於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議程等函報社會局、非設籍臺北市
      之會員亦參與投票、未公開計票、唱票及宣布當選之理、監事名單等情事,
      涉嫌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會章程規定,乃檢具相關事證向社會
      局提出陳情,請求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該次大會
      決議云云。案經社會局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三七二0
      五一0號函知○○會略以:「主旨:函轉貴會會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
      五月三日陳情書各乙份,....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儘速查明所陳事
      項,並請將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含理、監事、候補理監事之
      選舉結果紀錄)、第十四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含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
      之選舉結果紀錄)、會員名冊及相關資料報局憑辦,....」
    四、○○會嗣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贛臺壽字第二00二號函檢送該會第十四屆第
      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等相關資料(職員暨會務人員一覽表二份、章程二份、工
      作報告書二份、工作計畫書二份、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書及預算書各二份、
      會員名冊二份、大會紀錄暨新任理、監事會議紀錄各乙份)報請社會局核備
      。並續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贛臺壽字第二00四號函復社會局略以:「..
      ..說明......二、有關會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三日陳情書,已查
      明函覆,詳如附件一。三、本會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贛臺壽字第二00二號函
      檢送之會員名冊,遵示補送會議紀錄乙份,詳如附件二。....」因上開函附
      件一內容載明:「....會員名冊,則係遵照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專案小
      組研議報告會議紀錄....」云云,社會局認有疑義,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二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四二二六五00號函知○○會略以:「主旨:貴
      會函復會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三日陳情書乙案,請說明貴會審查
      會員資格是否提經﹃理事會』通過,並請儘速檢送該次理事會議紀錄報局,
      俾憑辦理,....」
    五、案經○○會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贛臺壽字第二00六號函復社會局略以:「
      主旨:檢送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查會員資格會議紀錄乙份,如附
      件,....」因該函說明欄敘明:「....二、有關遵照人團法選舉罷免辦法第
      五條規定,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召開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因討論提
      案過多,消耗時間過久,經參與會議之理監事在臨時動議中提案,表決通過
      授權組成七人小組,復於三月十六日上午繼續討論前案,....」,經社會局
      審酌「研議如何產生會員代表制七人小組會議」小組成員並非全部「理事」
      ,核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及
      該會章程第七條等規定程序不合,乃由本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社一字
      第0九一0七四七三一00號函知○○會略以:「....說明......四、請儘
      速依前揭法令規定程序召開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及重新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
      事會,辦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改選等相關事宜。五、貴會如有不
      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遞送,並將副本抄送內政部....」
    六、嗣由社會局續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五五六八九00號
      函知○○會,請該會儘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一日前召開理事會審查會員資
      格及重新召開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辦理理監事、常務理監
      事、理事長改選等相關事宜。
    七、○○會對社會局通知該會儘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一日前重新召開第十四屆
      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辦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理事長改選等不服
      ,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贛臺壽字第二0一一號函提出陳情,案經社會局以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六一六六一00號函知○○鄉會略
      以:「......說明......六、請貴會於文到七日內再補正紀錄及說明九十一
      年三月十四日召開第十三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臨時提案中『七人小組會
      議』是否為經理事會授權『審查會籍』並等同理事會所自為,俾憑核辦。..
      ..」,○○會再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贛臺壽字第二0二0號函復社會局略
      以:「主旨......補正會議紀錄,陳覆如說明,....說明......三、隨文檢
      陳紀錄乙份,該項紀錄提案七,....因重要提案過多,討論不及,僅在臨時
      動議中提案,由理事會授權組成『七人小組』專案繼續討論,其審查結果,
      在七人小組主席結論時,即明示會員為九八三人,責由業務單位提報貴局。
      此一作業程序,應等同理事會功效。....」另其第十三屆第十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決議則載明:「授權組成七人小組:成員為○○○、
      ○○○、○○○、○○○、○○○、○○○、○○○,於三月十六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在會館二樓集會研商出一個可行方案及審查會員資格後報主管官署
      備查。」
    八、經社會局重新審查本案○○同鄉會對會員會籍審查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五條之規定,乃由本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府社一字第0九一0七
      四二四七00號函知○○會略以:「主旨:貴會函報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第十四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補正第十三屆第十次理監事
      會議紀錄等資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本案經重新審查結果,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社一字第
      0九一0七四七三一00號函及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社一字第
      0九一三五五六八九00號函。」
    九、社會局續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七八五二七00號函
      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關臺北市○○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
      理監事事宜乙案,因該會再函說明會籍之審查並補正相關會議紀錄,本案經
      重新審查結果,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故本局依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另函撤銷原處分。....說明:復臺端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三日陳情書。」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十八日及十二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
      卷答辯到府。
    十、查○○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社團本身對於會員而言,並非公
      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均與公權力行使無關,而屬於私法事件。至本件訴
      願人陳情,請求社會局依人民團體法等規定撤銷該同鄉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
      員大會決議等,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等規定,訴願人在法律上顯無要
      求社會局發動監督權限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本件社會局上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七八五二七00號函,僅係該局對訴願人等之
      陳情事項,就○○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等相關事宜之處理
      經過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
      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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