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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右訴願人因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
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一二二二00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五
字第0九一三四六二七七00號書函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
五四六三四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
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
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
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件係因臺○○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創辦人○○○(下稱○君)於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經社會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七
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00五二一00號函復○君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創設之『○○學園兒童托育中心』......申請變更負責人
為○○○君乙案,請依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及立案申請手
冊相關規定辦理,復請 查照。......」○君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申請撤
銷辦理○○學園兒童托育中心變更負責人為○○○(即訴願人),本府社會
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一二二二00號函復○
君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撤銷辦理『○○學園兒童托育中心』......變更
負責人為○○○君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本局九十一年
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00五二一00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
社五字第0九一三三三八八一00號函續辦,兼復 臺端九十一年五月十四
日(九十一)撤字第0000一號函。二、經查臺端創設之『○○學園兒童
托育中心』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君,本局以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00五二一00號函復應依相關規
定辦理......故上開變更負責人程序業已終結。」嗣訴願人委由○○法律事
務所○○○會律師申請辦理○○學園兒童托育中心變更負責人之申請資料,
社會局復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六二七七00號
書函係函復○○法律事務所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事務所○○○律
師代市民○○○君函覆本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三0一
九三00號函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辦
法與設立自治條例、本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三0一九
三00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0九一六00
號函續辦,兼復貴所......號函。二、貴所代市民申請辦理『○○學園兒童
托育中心』......變更負責人乙節,查本局登記在案之前揭機構負責人為○
○○君,該機構欲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應由○君來函敘明變更負責人
之理由及日期,本局始得受理,......三、......該變更程序業已終結,故
仍請○君另來函申請。四、......有關所指○、○兩造之私權糾紛,請逕循
司法途徑處理。......」因上開函復與訴願人申請意旨不合,訴願人復委由
○○法律事務所○○○律師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函請社會局更正。經社
會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四六三四00號書函復知
友聯法律事務所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事務所○○○律師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來函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本局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六二七七00號書函續辦,兼復貴所..
....號函。二、更正本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六
二七七00號書函......,函文誤植,尚請諒查。......」訴願人主張其為
○○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之合夥人,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不服本府社會局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一二二二00號函、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六二七七00號書函及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四六三四00號書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七月十六日及八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前開社會局三件函及書函內容,核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並未對訴
願人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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