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五0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九二五三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申請本巿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巿大安區公所審核符合規
定,核定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按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六
千元。嗣原處分機關為查核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入出境狀況,前以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二四七二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相關人士入出境情形,經該局函復查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十月
二十二日出境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入境,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二三二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如其確已返臺
,請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檢具入出境相關證明至本市大安區公所更正,逾期未
辦理,將依規定註銷訴願人享領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
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九二五三0一號
函通知訴願人家屬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註銷訴願人享領資格並請訴願人繳回溢領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三六、0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敘明不服之處分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一年十
月九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三九0七00(號)函」,惟核訴願人所
敘內容推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八九二五三0一號函所為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
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
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
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
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
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
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
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核
定。」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
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
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
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十三點
規定:「享領本津貼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
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
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五)離開臺灣地區六個月
以上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回大陸探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返臺,離臺
前已向榮民服務處請假及管區瑞安派出所報備,詎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出境
已逾六個月註銷訴願人享領資格並請訴願人繳回溢領之款三六、000元。
訴願人實不知上述規定,不知者無罪,請不要追究。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函送之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出境半年仍未入境之低收入戶及領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長者之媒體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為
慎重計,前亦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二三二0
二號函通知訴願人如其確已返臺,請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檢具入出境相關
證明至本市大安區公所更正,逾期未辦理,將依規定註銷訴願人享領資格並
追回溢領金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是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
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訴願人對此事實亦不否認,自難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
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八九二五三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註銷訴願人享領資格
及請其繳回溢撥款三六、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