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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六五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
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二0六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查認訴願
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投資總額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之數額,乃函
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
八二0六七00號函復萬華區公所准予核定,萬華區公所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
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一三一八二一八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
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
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
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
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
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
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
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 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
元。 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
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
書(每半年一張,6.30、12.31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主
旨:所報 貴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基於社會公
平正義之原則,同意維持九十年度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及一七、一
六五元),復請 查照。......」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八十歲,失業在家,雖早有積蓄,但因經濟衰退日益耗盡,股票投
資亦受股市低迷影響,欲賣不能。
(二)訴願人與妻各住一方,至於○○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三千餘元,全
被妻收取,除此並無收入,無所依靠,原處分機關計算或有差錯。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本
件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二人。其家庭總收
入經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如下:
(一)訴願人(十二年○○月○○日生):查有利息所得三一、二一一元,營利所
得一四、0一三元,投資一八九、七五0元,另每月領有○○院外就養金
一三、一00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六、八六九元。
(二)訴願人配偶○○○(二十四年○○月○○日生):查有利息所得七六、九
一三元,合計平均每月之收入為六、四0九元。
(三)基上,訴願人全戶二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一、六三九元;另二人利息
共計一0八、一二四元,以定存年利率0.0三九八二推算,全戶本金約
有二、七一五、三一九元。又投資金額為一八九、七五0元,是以,存款
及投資總額共計二、九0五、0六九元。
四、按訴願人全戶二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一、六三九元,雖未超過九十一年
度本府報經內政部核定之審核標準一九、五九三元,惟因訴願人全戶之存款
及投資總額為二、九0五、0六九元,已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
規定之數額(二、六五0、000元),是以不符合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資格。至訴願人之榮民院外就養金是否為其妻所取用,乃訴願人與其
妻間之私法關係,尚難影響本件之判斷。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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