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一四五五六八一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九十一年八月份○○暢郵人生郵購刊登之「○○」廣告,其內容載以:「
      能將多餘脂肪分解......使乳房細胞再生能力增強且更富彈性......」等涉
      及醫療效能詞句,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系爭產品廣告公司為本市○○路
      ○○段○○號「○○股份有限公司」,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衛局藥字第
      0九一00二五三一六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四八一0八0
      0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派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赴「
      ○○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發現系爭產品廣告資料係訴
      願人所提供刊登,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作成談
      話紀錄,並將調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八
      三八0一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一四九九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五六八
      一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
      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
      ,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第六十九條規定:「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刊登之廣告詞句,並不知是醫療效能之詞句,故而觸法,實為不知情
      ,並非故意,訴願人不知何種詞句為醫療詞句,請原處分機關明確規範以便
      遵守。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資料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衛局藥字第0九一00二五三一六號函、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一
      年九月三十日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依藥事法第六十九條
      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查系
      爭產品並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內容「能將多餘脂肪分
      解......使乳房細胞再生能力增強且更富彈性......」等詞句,其客觀上已
      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核屬違反藥
      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刊載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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