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八九四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網站上(網址: xxxxx)
       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照片、功能介紹並標示
      有產品價格及訂購等事項,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九日衛藥字第0九一00三六六八九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六二三六00號函移臺北
      市信義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一
      六0五五八八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八九四八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停止刊載。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網站正行建置中,惟仍在測試階段,在未完成網頁情況下,現正
      蒐集相關文件及資料,原處分機關以違規化粧品廣告為由,加以罰款,有悖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輔導商家之精神。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衛藥字第0九一00三六六八九號函暨所附系爭廣告影本
      及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
      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
      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而網路商店之性質,即係提供業者或民眾刊登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
      訊之管道,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
      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此一行為自屬廣告行為。經查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
      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於網路商店上,其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網站正行建置中,惟仍在測試階段,在未
      完成網頁情況下,現正蒐集相關文件及資料,原處分機關認定係違規化粧品
      廣告加以罰款,有悖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輔導商家之精神乙節。查訴願人雖
      聲稱遭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網頁仍在測試階段,惟本件查獲機關臺中市衛生
      局人員已能以一般上網者之身分,聯結至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網站,獲知系
      爭產品相關資訊,訴願人刊載化粧品廣告之行為業已完成,自不能以網站尚
      未完成建置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停止刊載,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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