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八一四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銷售「○○」產品,於生技時代月刊二00二年六月號刊登廣
    告載以:「○○生化科技......○○ 兒茶素 配合活動免費得到的PCOOH
    檢驗......兒茶素調整體質有驚人效果......老化的元兇......PCOOH是身
    體受到氧自由基破壞所產生的過氧化磷脂質,現代人體內因環境、壓力、年齡等
    因素產生大量自由基,造成細胞病變,加速人體衰老......兒茶素可說是目前最
    佳天然抗氧化物之一;經過醫學界實驗證實,正常人每天服用六粒○○,三十天
    後,受試者體內的PCOOH值平均下降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資料來源:中華民
    國血液淨化基金會)......諮詢專線: xxxxx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
    號○○樓......」等詞句,經民眾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一四四0二0三00號函移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九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筆錄,並以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六一九四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筆
    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一四四三0六二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產品廣告是否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
    00五八一五八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內廣告宣
    稱PCOOH為老化的元兇,造成細胞病變、『正常人每天服用六粒○○,三十
    天後,受試者體內PCOOH值平均下降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中華民國血液淨化
    基金會)』及『想知道你身體細胞老化的程度嗎......只要你購買○○......即
    可得到PCOOH檢驗......你可以親身體○○,兒茶素調整體質有驚人效果』
    等內容,整體傳達訊息亦使消費者認為『○○』具有抗老化之功效,已涉及誇大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
    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八一四一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
      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
      句......延遲衰老、 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並未載明PCOOH為老化元兇,也未指出PCOOH會造成細胞
      病變,訴願人於系爭廣告僅說明購買○○,可獲得PCOOH檢驗,並無涉
      及抗老化功效之宣傳。廣告內表示藉由PCOOH檢驗,消費者可體驗兒茶
      素調整體質的驚人效果,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
      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
      之認定表」中,明白標示「調整體質」為通常可使用之例句。
    四、卷查訴願人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為一般食品,其委託刊登之系爭產品廣告載
      明:「......老化的元兇......PCOOH是身體受到氧自由基破壞所產生
      的過氧化磷脂質,現代人體內因環境、壓力、年齡等因素產生大量自由基,
      造成細胞病變,加速人體衰老......兒茶素可說是目前最佳天然抗氧化物之
      一;經過醫學界實驗證實,正常人每天服用六粒○○,三十天後,受試者體
      內的PCOOH值平均下降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該等文句所述事項即
      已涉及影射或暗示食用系爭產品即可達到降低人體內PCOOH值,而有抗
      老化之功效。系爭產品既屬食品,惟於生技月刊刊登宣稱具有抗老化功效之
      廣告,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
      三五號公告意旨,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系爭產品廣告
      及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鄭○○所作成
      之食品衛生談話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理由所陳系爭產品廣告並未載明PCOOH為老化元兇或造成細胞病
      變,僅說明購買系爭產品,可獲得PCOOH檢驗,並無涉及抗老化功效之
      宣傳及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
      藥效能之認定表」中,明白標示「調整體質」為通常可使用之例句云云,查
      食品廣告若表示有抗老化效果,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
      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即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系爭產品廣告雖
      未直接敘明食用系爭產品即可達到抗老化之功效,惟已表明食用系爭產品可
      降低體內的PCOOH值,復就何謂「PCOOH」,解釋表示係「身體受
      到氧自由基破壞所產生的過氧化磷脂質,現代人體內因環境、壓力、年齡等
      因素產生大量自由基,造成細胞病變,加速人體衰老」,並於整段解釋文字
      上冠以「老化的元兇」詞句,其目的即在敘明PCOOH係人體內產生造成
      老化之自由基數值,系爭產品廣告既表示食用系爭產品,可降低PCOOH
      之數值,即係影射或暗示系爭產品有抗老化之功效,況本案原處分機關亦曾
      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三0六二00號函請行政院衛
      生署釋示,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
      五八一五八號函復表示系爭產品廣告整體傳達訊息已涉及誇大在案,是訴願
      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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