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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七四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食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減肥者之調理滋養......乳
酸菌能夠抑制害菌與病原菌的入侵,也因此提高人體的免疫力......延緩人體老
化的速度......增強腸胃抵抗力,預防腸病毒......」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
易生誤解,經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查獲後,函移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案經
該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
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七四0八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
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七四九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
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增強抵抗力......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防止老化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
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
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反事實 │法 規│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備│
│次│ │依 據│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衛│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加物│生管理│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鍰│行為│ │
│ │或食品用洗│法第十│以下罰鍰;一│ 新臺幣三萬元│人 │ │
│ │潔劑所為之│九條第│年內再次違反│ ,第二次處罰│ │ │
│ │標示、宣傳│一項、│者,並得吊銷│ 鍰新臺幣六萬│ │ │
│ │或廣告,有│第三十│(廢止)其營│ 元,第三次處│ │ │
│ │不實、誇張│二條 │業或工廠登記│ 罰鍰新臺幣十│ │ │
│ │或易生誤解│ │證照;對其違│ 五萬元。 │ │ │
│ │之情形 │ │規廣告,並得│二、一年內再次│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者,並吊│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銷(廢止)其│ │ │
│ │ │ │為止。 │ 營業或工廠登│ │ │
│ │ │ │ │ 記證照;對其│ │ │
│ │ │ │ │ 違規廣告,並│ │ │
│ │ │ │ │ 得按次連續處│ │ │
│ │ │ │ │ 罰至其停止刊│ │ │
│ │ │ │ │ 播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網站上刊登之內容乃根據醫學博士○○○醫師及○○○醫師所著「
腸內革命:乳酸菌」一書。尊重及相信專家的文獻,卻被判定涉及誇大不實
,令訴願人深感無奈。
三、卷查訴願人代理販售之系爭產品為一般食品,其產品宣傳廣告載明「減肥者
之調理滋養......乳酸菌能夠抑制害菌與病原菌的入侵,也因此提高人體的
免疫力......延緩人體老化的速度......增強腸胃抵抗力,預防腸病毒....
..」等文句,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
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系爭產
品廣告及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食品衛生
調查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係依據醫學博士○○○醫師及○○○醫師所著「腸
內革命:乳酸菌」一書內容云云。查訴願人主張縱然屬實,惟所引據醫學博
士所著書籍,係以研究乳酸菌本身所具備之營養素所發表之研究成果,乳酸
菌有益健康固係實情,惟該等研究成果及健康概念之推廣,係針對乳酸菌本
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乳酸菌等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對於消費者
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
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
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
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
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
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
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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