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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三八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經營「○○」冷飲店,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抽驗訴願人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自製)
二份,抽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為93.3MPN/ML、生菌數為8.
1x10^2CFU/ML,不符衛生安全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開立編號:00一八0七六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一
年八月五日前改善完竣。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抽驗,抽驗結果該食用
冰塊之生菌數為2.2x10^2CFU/ML,仍不符衛生安全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三二四00號函本市文山區衛生所調查取
證。該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記錄後
,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一六0四七一二00號函檢
附前開談話記錄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三
八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條規定: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二七00六號公告冰
類衛生標準:「......三、細菌限量:『類別:冰類。內容:一、食用冰塊
......。限量:每公撮中生菌數(融解水)100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
群最確數(融解水)陰性。二、刨冰、冰棒、冰磚及其他類似製品: 含有
果實水、果實汁、果實香精及其他類似製品。2.含有咖啡、可可、穀物、紅
豆、綠豆、花生或其他植物性原料者。限量:每公撮中生菌數(融解水)1
00,000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融解水)100以下。..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第一次檢驗後即改進所有應注意事項,並花費近萬元更換整組濾心
,第二次抽驗結果的數值生菌數已大幅改善,但仍不符合標準。同樣是吃到
肚子裡面的冰,為何刨冰、冰磚所容許之生菌數高達衛生冰塊的一百倍?衛
生冰塊的衛生標準是否過於嚴苛?又因景氣甚差,可否降低罰鍰?或於指導
能夠真正改善之方法後再次抽驗。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自製),經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派員抽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及生
菌數均不符衛生安全標準,經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前改善,復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再次派員檢驗結果,其中生菌
數部分仍不符衛生安全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衛七字
第00二六七九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0二八九九號抽驗物
品報告表、九十一年食用冰塊抽驗複驗不合格名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00一八0七六號)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本件訴願人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自製)
,抽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生菌數不符衛生安全標準,經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
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以維
消費者權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同樣是吃
到肚子裡面的冰,為何刨冰、冰磚所容許之生菌數高達衛生冰塊的一百倍?
衛生冰塊的衛生標準過於嚴苛及請求降低罰鍰或再次抽驗乙節。查按前揭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二七00六號公告冰類
衛生標準之規定,食用冰塊(指純冰塊,不含其他食物或原料)之衛生標準
確較刨冰、冰棒、冰磚及其他類似製品嚴格,惟其原因係刨冰、冰棒、冰磚
及其他類似製品係包含果實水、果實汁、果實香精、咖啡、可可、穀物、紅
豆、綠豆、花生或其他植物性原料在內,與食用冰塊係指由水製成不含其他
原料之冰塊不同,其衛生標準自有差異,若純就單純刨冰的冰塊而言仍應符
合食用冰塊之衛生標準。又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販售之食品不符合衛生安全標準者,原處分機關需限期通知當事人改善,如
仍未改善始加以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已依法定程序限期通知訴願人改善,
於期限屆至後,再次派員抽驗仍不合格,原處分機關即得據以處罰,是訴願
理由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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