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飲料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四八一五0三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經營「○○飲料店」
      ,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抽驗訴願人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
      自製),抽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生菌數為8.0x10^2CFU/ML,不符衛生安全標
      準,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開立編號:00一五0七五號食品
      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前改善完竣。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抽驗,抽驗結果該食用
      冰塊之生菌數為4.3x10^2CFU/ML,仍不符衛生安全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三二四00號函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取
      證。該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
      ,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一六0六0八三00號函檢
      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四八
      一五0三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條規定: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二七00六號公告冰
      類衛生標準:「......三、細菌限量:『類別:冰類。內容:一、食用冰塊
      ......。限量:每公撮中生菌數(融解水)100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
      群最確數(融解水)陰性。......」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第一次檢驗後即全力完成改善工作,惟第二次抽驗複查時正值訴
       願人店舖所處區段進行人行道及排水溝整修工程,施工單位數度挖斷訴願
       人店舖自來水進水管,造成水質受到污染,致食用冰塊生菌數未達標準(
       本路段多數商家亦同,不合格比率偏高)。
    (二)訴願人於第一次抽驗不合格後即全力改善,致生菌數從8.0x10^2CFU/ML下
       降至4.3x10^2CFU/ML,並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所指屆
       期不改善。
    (三)另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所定之改善期限太短,且訴願人將所有濾水設備清
       洗更換後,並無適當單位可讓訴願人將重新製作之食用冰塊送交檢驗,作
       為改善之依據,只好等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來抽檢時才能知道改善後之檢
       驗結果,第二次檢驗不合格就需接受處分,實屬不公平。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自製),經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派員抽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生菌數不符衛生安全標
      準,經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前改善,復經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再次派員抽驗結果仍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七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0八三八六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
      00八七九一號抽驗物品報告表、九十一年食用冰塊抽驗複驗不合格名冊、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000一五0七五號
      )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販賣之
      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本件訴願人販售之
      散裝食用冰塊(自製),抽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生菌數不符衛生安全標準,
      經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足見訴願人並
      未善盡改善之責,以維消費者權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第二次抽驗複查時正值訴願人店舖所處區段進行人行道及排
      水溝整修工程,施工單位數度挖斷訴願人店舖自來水進水管,造成水質受到
      污染,致食用冰塊生菌數未達標準乙節。惟查縱令訴願人所陳屬實,亦有義
      務將受污染之自來水進行更嚴謹之過濾及殺菌程序,自不得於明知水源可能
      受污染之情形,仍依一般製冰程序將製成之食用冰塊提供與消費大眾食用。
      又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於第一次抽驗不合格後即全力改善,致生菌數從 8.0
      ×10^2CFU/ML下降至4.3x10^2CFU/ML,並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款規定所指屆期不改善,且中正區衛生所給予之改善期限過短云云。查按前
      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若食品不符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所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即應受
      處罰。所謂屆期仍未改善係指經通知限期改善後,期限屆至後而改善結果仍
      未達衛生安全標準而言,非謂於複檢時較第一次抽驗之檢驗結果有所改進,
      即可視為已有改善。另有關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所定之改善期限太短部分,依
      前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000一五0七
      五號)所載,限期改善之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與開立限期通知單之日
      期僅有三天之期限,惟原處分機關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始至訴願人經營之飲
      料店複查,距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之日期已有九日之改善期限,應認訴願人
      已有足夠改善相關設備及程序之時間。是訴願理由所陳各節,均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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