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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0四三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日報第○○版刊登「○○」食品廣告,
廣告詞句述及「皮膚毒:異位性皮膚炎、脂漏性皮膚炎......腎毒:急慢性
腎臟病、水腫......肝毒:A、B、C型肝炎、初期肝硬化......藥毒....
..高血壓、低血壓......如果您(妳)長年有此困擾或遍尋大江南北中醫..
....皆無效者,請重拾信心速與我們連絡,保證解套、重生......金膚益壽
:乃是數十種純天然無污染的草本植物研磨而成......可長期食用無副作用
,祝您早日康復,強健美麗。○○企業社 xxxxx、 xxxxx臺北市○○路○○
號○○樓網址 xxxxx」等詞句,案經新竹市衛生局查獲系爭廣告涉及醫療效
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衛食字第0九一0
0一三三二二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八一一二00
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對訴願人
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五七
一五00號函將相關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0四三八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
藥效能: 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
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
藥效能......。」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六四三七四號
函釋:「......說明:......二、案內『○○』產品廣告詞句述及:『....
..植物與動物同屬有機體、以植物治動物之病自較化學品治病為優而少副作
用......』、『○○乃是數十種純天然......草本植物研磨而成......長期
食用而無副作用,祝您早日康復......』、『......高等植物都有潛在的治
療功效』、『......有些藥草製(只)對每(某)種器官系統有效......』
整篇廣告之整體表現涉及醫藥效能......。」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整篇廣告僅述及「祝您早日康復......請重拾信心與我們連絡,保
證解套、重生」,整篇廣告表現就像口語祝福消費者早日身體康復及勉勵,
沒有信心者快快重拾信心,未有隻字片語有關醫療效能之闡述,何來觸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刊登「○○」食品廣告之事實,此有卷
附廣告、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衛食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二二
號函及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約談訴願人之食品衛生調查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品廣告不得有涉及醫療效能情形,本件訴願人主
張未有隻字片語有關醫療效能之闡述,何來觸法乙節,惟查訴願人刊登系爭
「○○」食品廣告,其內容影射可長期食用無副作用,並列有皮膚毒、腎毒
、肝毒、藥毒等多種病名,整篇廣告之整體表現顯已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六四三七四號
函審認其廣告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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