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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料理餐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五九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料理餐廳,經民眾向
原處分機關檢舉其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張貼禁菸標示,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三四二四00號函轉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查處,經該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訴願人之餐廳查
察,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張貼禁菸標示,乃當場會
同訴願人餐廳現場負責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報告表,予以輔
導改善,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筆錄後,
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六五九0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五九八六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三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
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
或對禁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
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
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從菸害防制法實施以來,充分配合法規區分吸菸區及非吸菸區,且
於顧客進門時,均詢問其吸菸與否,再引導顧客至吸菸區或非吸菸區;至於
被檢舉未設立相關標示,可能是店內燈光較暗,造成顧客看不清楚,關於此
點訴願人會將標示牌移至燈光較亮處;又中山區衛生所派員前來檢查時,正
值訴願人開始籌備第二家門市之際,為配合整體視覺效果,重新將標示牌取
下後再設計,故未能在檢查時過關,現已將標示牌恢復原位,請惠予取消該
處分。
三、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菸品之管理、吸菸場所之限制等應予明
確規定其方式,用以確保菸害之防制。卷查本件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山區○
○街○○號○○樓之○○日本料理餐廳為密閉式空間,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自屬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
所,且應張貼禁菸標示。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設置吸菸區室且未張貼禁
菸標示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菸害防制場所檢
查輔導工作報告表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賴○○之談話
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並自承於檢查當日未依規定張貼禁菸標示,是其
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整體視覺效果,將該標示取下重新設計,現已改善乙節,經
查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及標示,依首揭規定係
屬禁止規範,倘違反此禁止規定,而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應依首
揭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認定已如上述,且為訴願人自承於
查獲當時,未依規定張貼禁菸標示,故訴願人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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