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一四四五九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外科醫師,原執業於本市○○醫院(以下簡
    稱○○○醫院),擔任外科部約聘醫師之職務,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離職,至九
    十一年九月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醫師停業備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於停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醫師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一四四五九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
      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
      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自○○醫院離職,於辦理離職手續時,被告知須
      待○○醫院發給在職證明後,方可辦理離職及到職之應辦事項;但因訴願人
      係公費醫師,依○○醫院規定,需先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及○○醫院之同意轉
      院書後,始可辦理在職證明。故訴願人於收到○○醫院之同意轉院書及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核發之同意轉院公文書後,立即於九十一年
      九月四日辦理變更執業處所備查登記,惟仍遭處分。按訴願人辦理變更執業
      處所備查登記需先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之同意,是法令之要求,則醫師法第十
      條規定所稱之三十日期間,應自訴願人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同意書後起算。按
      對人民課以任何行政處罰,必限於人民有可歸責之情形,方屬適法,故原處
      分係違法不當,請撤銷。
    四、卷查訴願人為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外科醫師,原執業於○○醫院,於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自該院離職,惟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
      醫師停業備查登記,此有○○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一人離證字第二二
      九號離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所查知之訴願人執業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其未依規定於停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
      備查之違章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醫師法第十條規定所稱之三十日
      期間,應自訴願人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同意書後起算乙節,惟據前開醫師法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
      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自○○醫院離
      職,依前開規定,自應於離職之日起三十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內報
      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尚非訴願人所稱之「自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同意書
      後起算」。又訴願人主張依法令之要求,辦理變更登記需先取得行政院衛生
      署同意乙節,然稽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
      九一00五三九八三號書函略以:「主旨:臺端申請由○○醫學院附設醫院
      外科轉至○○醫院外科服務乙案,本署同意,請查照。說明:......二、請
      持本同意函併醫師證書影本,依本署分發醫院及科別,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辦理執業登記......」故僅以辦理變更「執業」登記部分,始須經該署同意
      後辦理,尚不及於訴願人「歇業、停業」備查登記部分,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定期限申辦醫師停業備查登記,處以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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