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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一四四八九九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醫院」負責醫師,因該院
第六樓層(實際為第五樓層)正進行裝潢及消防安全改善工程,該院遂於九
十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減該院總病床
數量,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年五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一七七八
九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0五八五二00號函
核准「○○醫院」從原登記總病床數一五五床減為六十一床及由六十一床減
為二十六床。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該院實施醫療督導考核,發現該院建
築物第六樓層因產權問題,原進行裝潢及消防安全改善工程仍處於停工狀態
,且無法提出完成施工時程,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
二九六八七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有關「綜合醫院」之設置要件,經
該署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五0四0三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綜合醫院應設開
放病床一百床以上,且診療科別應有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麻醉科
、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三、所稱綜合醫院因故不符綜合醫院設置要件,應
變更型態別為『醫院』。」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及八月二十三
日至該院實地勘查,發現該院病床總數已經核減為二十六床,不符合「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之「綜合醫院」設置要件,應依實際經營狀況變更為「醫院
」型態,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二二八
九00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登記事項變更,以符合醫療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
三、另本府消防局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該院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因該院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中有四具探測器故障、二具緊急照明燈故障及避難器具中
有八具緩降機下降空間障礙等,違反消防法之規定,乃開具消防安全檢查不
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其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改善完畢。又原
處分機關以該院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不符消防安全設置標準之規定涉及違反
公共安全為由,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0三四一
0一號函請訴願人立即依規定改善妨礙公共安全事項。嗣因訴願人遲未就上
述事項予以改正,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府消安字第0九一一七五九
八九00號辦理違反消防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在案。原處分機關就前揭事項,因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涉及妨礙
公共安全情事,核認訴願人已違反醫療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八
九九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改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
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第五條規定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
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第十條規定:「本法所
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
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
開業執照機關核備。」第二十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
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第二十四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
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善。但情節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
分。」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醫
療機構開業時,應予登記之事項如左:一 醫院 ......(七)設置科別。
......(九)許可床數及其許可日期與字號。(十)一般病床與特殊病床之
開放床數及其核准登記日期與字號。......」第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登
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備時,應檢同開業執照及變
更事項有關文件,送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登記。」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規定:「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如
附表(一)。」附表一規定:「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表....
..二 診療科別:綜合醫院:(一)應有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麻
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四 醫療服務設施:(一)病床數:綜
合醫院:應設一00床以上。......。」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四0二四九九四號函釋:「
......說明:......二、依醫療法第二十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
、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醫療機構建築物經消防或工務單位
檢查結果,如有違反消防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之缺失,致妨礙公共衛生及安
全者,應依違反上開規定論處。」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五0四0三號函釋:「......說
明:......二、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綜合醫院應設開放病床一百
床以上,且診療科別應有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
等六科以上。三、所稱綜合醫院因故不符綜合醫院設置要件,應變更型態別
為『醫院』。」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醫院」為私立醫療機構,並非財團法人,因此並無獨立法人之人格,
訴願人為「○○醫院」之負責醫師,以民法上之概念,○○醫院與訴願人並
無分別之人格。又訴願人係將該院建築物第六樓層原有裝潢拆除,一旦裝潢
完成自會將消防設施予以更新,且該樓層現未供使用,並不影響公共安全及
消防安全,何況在裝潢施工中自會對原有消防設施有破壞而故障之狀態,原
處分機關不察卻據以處分,顯然不當。且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相關規定,已經
市府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復對同一事實重複處分,誠有疑問。
三、卷查「○○醫院」因第六樓層正進行裝潢及消防安全改善工程,該院分別於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減該院總病
床數量,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年五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一七七
八九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0五八五二00號
函核准該院從原登記總病床數一五五床減為六十一床及由六十一床減為二十
六床。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該院實施醫療督導考核,復
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及八月二十三日實地勘查,發現「○○醫院」病床總數
確為二十六床,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
二二八九00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惟訴願人未依醫療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核備。又原處分
機關以「○○醫院」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不符消防安全設置標準規定,涉及
違反公共安全為由,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0三
四一0一號函請訴願人立即依規定改善妨礙公共安全事項,惟訴願人未予改
正。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一七七八九00號
函、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0五八五二00號函、九十一
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0三四一0一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九
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二二八九00號函、本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
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本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府消安字第0九一一七五
九八九00號辦理違反消防法事件處分書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醫院督導考核紀錄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及八月二十三日醫療機構實地勘
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院」為私立醫療機構,並非財團法人,因此並無獨立
法人之人格;又訴願人係將該院建築物第六樓層原有裝潢拆除,一旦裝潢完
成自會將消防設施予以更新,且該樓層現未供使用,並不影響公共安全及消
防安全,何況在裝潢施工中自會對原有消防設施有破壞而故障之狀態;又訴
願人違反消防法相關規定,已經本府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復對同一事實重
複處分,誠有疑問等節。查依首揭醫療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醫院」既為私立醫療機構而非財團
法人醫療機構,且其開業執照上登載之負責醫師為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次查「○○醫院」建築物為一至六層樓(實際
為一至五層樓),本府消防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檢
查時,係就全棟建築物為檢查標的而非僅就整修之樓層,況訴願人自九十年
四月十九日即因該院內部整修而申請暫減總病床數,然至今仍無法提出施工
完成時間表,實難謂不會影響公共衛生及消防安全。又消防法及醫療法就建
築物之公共安全,雖均有所規範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惟醫療法之立法
目的係為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故規範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
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此與消防法分別有不同之規範目的,
故尚無訴願人所稱同一事實重複處分之情事。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醫院
」病床總數僅為二十六床,不符合首揭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規定及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五0四0三號函釋,且
以其原開業執照登記為綜合醫院,現已不符合「綜合醫院」設置要件,應變
更型態別為「醫院」,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
開業執照機關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核備,訴願人顯已違反醫療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及以該院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不符消防安全設置標準之規定,亦已違反
醫療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事實為由,爰依醫療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
十日內改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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