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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六九0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涉嫌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網站上(網址
: xxxxx) 刊登「果酸、乳糖酸面霜、指甲修護液」等系列產品之化粧品
廣告,其廣告內容載有:「......去除角質、促進皮膚新生......強力抗養
作用可減少雷射、磨皮、果酸換膚後的皮膚遭受自由基的傷害......」,並
有相關產品名稱、照片、功能介紹,且標示有產品價格、訂購及訴願人公司
名稱、地址、諮詢專線等事項,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北衛藥字第0九一00二0二二四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一四七000號函
轉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辦,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
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
九一六0三0二八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六九0二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鍰......。」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
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
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之臺灣唯一合法代理商即訴願人,然訴願人迄今未口頭或書面授權
臺灣任何公司或個人可以在網路上登載系爭產品之資料,亦未自行或委託他
人在網路上刊登或宣傳相關廣告。訴願人於接受訪談時已表明清楚,惟原處
分機關仍以網站中有訴願人之地址、電話即認定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而予處罰,實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應確認違規之行為人為
何?或者舉證訴願人有自行或委託刊登之事實,否則難以令人心服。
三、卷查訴願人涉嫌未經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刊登系
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衛藥字第
0九一00二0二二四號函暨所附廣告監測查報單、系爭廣告影本及本市內
湖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三0二八00號
函所附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各
乙份附卷可稽。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涉嫌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違規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據以科處罰鍰,尚非無據
。
四、惟稽之卷附資料顯示,系爭違規廣告係刊載於「○○○」網站上,違規刊登
系爭廣告之形式上行為人即係該網站,則原處分機關有否查得該藥妝館之商
業登記或公司執照?該網站負責人又係何人?與訴願人間有無關係?系爭違
規廣告究否為訴願人所委託刊登或自行刊登?抑或有其他資料或證據顯示係
為訴願人所為?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上開疑義,即以系爭廣告上載有訴願
人之服務電話及公司名稱遽以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並予處罰,似嫌率斷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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