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1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一五二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等食品,由案外人○○○為該食
    品銷售代言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周刊第○○期刊登「○○週記 少女身材不
    是夢」廣告,以公開二封讀者來信方式陳述「......使用過你們贈送的○○、○
    ○效果不錯,就到藥局買了各一盒來使用,腰部原本都瘦不下來的我,漸漸地消
    瘦許多......」、「......懷孕前四十六公斤,產後六十一公斤......再配合○
    ○、○○、○○等食品,第一個星期瘦了四公斤......四個月瘦了十五公斤....
    ..」等詞句內容,案由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查獲,因案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管轄,
    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一五九00號函移由該
    所查處。本市中正區衛生所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進行訪談,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一
    六0五一五五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原
    處分機關因對該系爭廣告內容是否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尚有疑義,乃以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六二五四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
    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六0二五七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內廣告涉及誇大,其內容雖未完
    整列出產品名稱,但消費者仍可依據廣告內容之產品部分名稱及販賣場所,購得
    相關產品。為使違規證據更為明確,故請貴局前往藥局(藥妝店)調查是否有販
    售廣告內中所刊○○、○○、○○、○○等產品之情形,並請依法處置。」原處
    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九七七七00號函請本市
    中正區衛生所派員實地取證,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派員至本市中正區○○
    ○街○○號○○、○○樓○○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查獲上揭訴願人所販售
    之「○○、○○、○○、○○」等食品,現場並製作食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
    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五八七一00號函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以該廣告內容雖未完整列出產品名稱,但消費者仍可依據
    廣告內容及販賣場所,購得相關產品,整體廣告涉及易生誤解,核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一五二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十一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
      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
      句......減肥.塑身。......」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六0二五七號函釋:「主旨:
      貴局函詢○○週(周)刊第○○期刊登『少女身材不是夢』廣告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案內廣告涉及誇大,其內容雖未完整列出
      產品名稱,但消費者仍可依據廣告內容之產品部分名稱及販賣場所,購得相
      關產品。為使違規證據更為明確,故請貴局前往藥局(藥妝店)調查是否有
      販售廣告內中所刊○○、○○、○○、○○等產品之情形,並請依法處置。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
      修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
      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反事實 │法 規│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備│
      │次│     │依 據│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衛│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加物│生管理│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鍰│行為│ │
      │ │或食品用洗│法第十│以下罰鍰;一│新臺幣三萬元,│人 │ │
      │ │潔劑所為之│九條第│年內再次違反│第二次處罰鍰新│  │ │
      │ │標示、宣傳│一項、│者,並得吊銷│臺幣六萬元,第│  │ │
      │ │或廣告,有│第三十│(廢止)其營│三次處罰鍰新臺│  │ │
      │ │不實、誇張│二條 │業或工廠登記│幣十五萬元。 │  │ │
      │ │或易生誤解│   │證照;對其違│二、一年內再次│  │ │
      │ │之情形  │   │規廣告,並得│ 違反者,並吊│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銷(廢止)其│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營業或工廠登│  │ │
      │ │     │   │為止。   │ 記證照;對其│  │ │
      │ │     │   │      │ 違規廣告,並│  │ │
      │ │     │   │      │ 得按次連續處│  │ │
      │ │     │   │      │ 罰至其停止刊│  │ │
      │ │     │   │      │ 播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周刊第○○期刊登「○○週記 少女身材不是夢」廣告,案
       內廣告內容為消費者拜讀案外人○○○老師著作後,來信之瘦身經驗分享
       。訴願人為避免消費者受來信內容提及之商品介紹誤導,故特將該產品名
       稱以馬賽克方式處理,消費者於來信文章中並無法窺知該產品為何?然原
       處分機關何以在處分書上直指是訴願人所販售之荷葉草本茶等產品,且消
       費者是否如此神通廣大,在完全無提示下仍能聯想到訴願人所販售之產品
       ?
    (二)訴願人基於與案外人○○○老師有合作關係,故將其所屬讀者之來信刊登
       ,並無強調訴願人販售之產品功效之意圖,訴願人如真有犯意,可將所有
       產品名稱揭示,毋庸作特殊處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售「○○、○○、○○、○○」等食品,於九十一年八月
      於○○周刊○○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詞句,涉嫌誇大及易生誤解之事實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六0二五
      七號函、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1
      之調查紀錄、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食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及系爭廣告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為消費者來信之瘦身經驗分享,訴願人為避免消
      費者受來信內容提及之商品介紹誤導,已將該產品名稱以馬賽克方式處理,
      原處分機關何以在處分書上直指是訴願人所販售之○○等產品。且訴願人並
      無強調產品功效之意圖,如真有犯意,可將所有產品名稱揭示,毋庸作特殊
      處理乙節。查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
      00六0二五七號函釋,訴願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其內容雖未完整列出產
      品名稱,但消費者仍可依據廣告內容之產品部分名稱及販賣場所,購得相關
      產品;又原處分機關亦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前揭○○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
      公司,查獲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且系爭廣告載有「為符合衛生署規定,
      內文中不得刊登產品名稱,讀者若有疑問,歡迎來信,來信請寄臺北市○○
      路○○段○○之○○號○○樓......」故消費者縱無法直接窺得訴願人產品
      之全稱,仍得透過產品部分名稱,經由信件或電話連絡查詢獲知產品全稱並
      購得系爭產品,另亦足見訴願人欲規避違規責任之意圖甚明,是訴願人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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