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七四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一)於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週刊第○○期第○○頁刊登
      「○○」食品廣告,廣告內容述及「男人當自強 勇士們 IN 起來吧!....
      ..◎肝、腎功能不健全者◎精、氣、神不足、易掉髮者......◎青春痘、信
      心不足、不舉者......神奇的感覺,唯有服用過的人才能深深感覺......○
      ○企業社 xxxxx、 xxxxx住址:臺北市○○路○○號○○樓」等詞句。(二
      )於二00二年十月十日○○週刊第○○期第○○頁刊登「○○」食品廣告
      ,廣告內容述及:「......各類性病及皮膚病的救星......○○對於皮膚病
      及免疫力學的驚人成果......由於免疫力降低,而造成病毒感染的性病(如
      ? 疹、菜花、尿道炎)諸症,皆可藉由膚寶達到滿意......」等詞句。(
      三)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時報第○○版刊登「○○」食品廣告,廣告內
      容述及:「......21世紀各類性病及皮膚病的救星?......○○專線: xxx
      xx、 xxxxx住址:臺北市○○路○○號○○樓 網址: xxxxx」 等詞句。
      (四)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月十四日及十月十六日○○日報第○○版刊
      登「○○」食品廣告,廣告內容述及「皮膚毒:異位性皮膚炎、脂漏性皮膚
      炎......腎毒:急慢性腎臟病、水腫......肝毒:A、B、C型肝炎、初期
      肝硬化......藥毒......高血壓、低血壓......○○是數十種純天然無污染
      的草本植物研磨而成的粉粒......可長期食用無副作用,祝您早日康復,強
      健美麗。○○企業社 xxxxx、 xxxxx臺北市○○路○○號○○樓......」等
      詞句。分別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新竹市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
      會辦理「九十一年度違規廣告監錄(視)專案計畫」監視查獲系爭廣告涉及
      醫藥效能之宣傳或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案經新竹市衛生局以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衛食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九四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分
      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七二四九二號、第0九一
      00七二四九七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七二六一
      三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四八八四00
      號函、第0九一四五四九六四00號函、第0九一四五四九六五00號及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四九五八00號函囑本市信義
      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對訴願人製作調查紀錄後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五三七六00號函將相
      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七四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四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
      藥效能: 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 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
      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
      醫藥效能......。」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一四一五九號函釋:「......說明
      :一、經查各衛生局對違規食品業者所開立處分案件之行政處分書,除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已注意一行為一罰之立法原意外,其餘以
      併案方式處理時並未加重罰鍰金額。故請 貴局對於執行違規食品廣告案件
      之處分時應落實一行為一罰,併案處罰應秉持公平原則處以倍數罰鍰,以達
      遏止違規食品廣告之目的。......」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七二四九二號函釋:「......
      說明:......二、案內『○○』產品廣告詞句述及『......草藥對於......
      免疫能力學的驚人成果......由於免疫力系的降低......皆可由草藥的神奇
      功效而達到滿意效果......』且佐有膚之寶之產品,整體表現涉及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調整免疫機能保健功效;另述及:『......草藥對於皮膚病......
      皆可由草藥的神奇功效而達到滿意效果......』、『21世紀各類性病及皮膚
      病的救星?......○○』,且佐有各類性病及皮膚病之病名,整體表現涉及
      醫藥效能......。」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七二四九七號函釋:「......
      說明:......二、案內『○○』產品廣告詞句述及『○○乃是數十種純天然
      ......草本植物研磨而成......長期食用而無副作用,祝您早日康復......
      』、『......如果您(妳)長年有此困擾或遍詢大江南北中醫......皆無效
      者,請重拾信心速與我們聯絡,保證解套、重生......』,且列有多種疾病
      ,整篇廣告之整體表現涉及醫療效能......。」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食品廣告述及「男人當自強勇士們IN起來,唯有服用過的人才能
       深深感覺」,這也是描述一個男人從無法 IN 到能有神奇感覺的意識型態
       ,完全沒有醫療效能之廣告,何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二)「○○」整篇廣告僅述及「祝您早日康復......請重拾信心與我們連絡,
       保證解套、重生」,整篇廣告表現就像口語祝福消費者早日身體康復及勉
       勵,沒有信心者快快重拾信心,未有隻字片語有關醫療效能之闡述,何來
       觸法。
    (三)「○○」食品廣告述及「......高等植物都有潛在的治療功效」、「有些
       草藥只對某種器官系統有效......」係摘錄「草藥聖典」,如果摘錄自書
       籍都違法那麼本書之作者、翻譯、眅賣之書局是否應停刊或受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在雜誌、週刊及報紙刊登販售「○○」、
      「○○」及「○○」等食品廣告之事實,此有卷附廣告影本、新竹市衛生局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衛食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九四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七二四九二號、第0九一00
      七二四九七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七二六一三號
      函、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約談訴願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
      附卷可稽。按食品廣告不得有涉及醫療效能之情形,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廣
      告詞句並未涉及醫療效能之闡述或係摘錄「草藥聖典」,不應受罰等節,惟
      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中,有關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不得有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
      生理情形,不得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不得有引用或
      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之情形。查系爭廣告詞句,
      或載有各類性病及皮膚病之病名,或載有皮膚毒、腎毒、肝毒、藥毒等多種
      病名,暗示或影射食用系爭食品即可達到治療效果,整篇廣告之整體表現顯
      已涉及醫療效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
      一00七二四九二號、第0九一00七二四九七號函審認其廣告詞句涉及醫
      療效能在案,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併案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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