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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一四四八0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負責人,經民眾檢舉訴願人
未具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業務。案經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派員
實地查察,發現訴願人未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卻於訴願人名片及印製之文宣
上印有「○○○醫師」之名稱,該所乃當場製作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
場記錄表及訴願人談話記錄,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一六
0四二八一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未具國內醫師資格,卻使用醫師名稱,違反醫師法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八0
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一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
書者,得充醫師。」第四條之一規定:「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
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
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
得參加考試。」第六條規定:「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第
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第七條
之三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違反第
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一九九四年取得○○醫學院頒給脊椎神經科醫學博士資格(Doct
or of Chiropractic)及國家脊椎神經科考試委員會證書,一九九五年取
得美國加州州政府脊椎神經科考試委員會頒給脊椎神經科醫師執照,均有
正式文件可資證明。另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述及訴願人未取得國外醫
師資格,顯係原處分機關對國外醫事法制有所誤解。
(二)國內、外醫事法規不同,政府應修正相關法規,核發專業證照,俾早日與
國外先進國家接軌。
(三)訴願人現為「○○民俗療法學會」會員,以國外所學知識及經驗,透過推
拿方式,活絡本有的自癒能力及天然的免疫力,以不涉及醫療業務方式,
推廣身體健康的觀念。且強調為「美國脊椎神經科醫學博士○○○醫師」
,從未單獨使用「醫師」二字,且接受訴願人推拿者,未有人因誤認訴願
人為國內醫師而前來尋求醫療救助。
(四)「Doctor」譯為中文為「醫師」或「博士」,訴願人在美國均以「Doctor
」自稱,今以「醫師」字眼出現於訴願人名片及相關文宣,僅係代表訴願
人身分,並未涉及醫療業務,且遍查報章、雜誌內容報導以「醫師」或「
博士」具名之文獻、報告,比比皆是,從未聞因而受處罰之案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卻於名片及印製之文宣上印有「
○○○醫師」之名稱,且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談
話記錄中亦自認未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此有本市萬華區衛生所前揭談話
記錄、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訴願
人名片及文宣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取得美國脊椎神經科醫學博士及脊椎神經科醫師執照乙節
。查依首揭醫師法第一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六條規定,訴願人雖已取得美國
脊椎神經科醫學博士,惟仍應經醫師考試及格後,始得請領醫師證書及得充
醫師,此乃我國現行法律所明文規定。又具「醫師」名稱者,不僅為傷病患
者求助之對象,且為我國國民對醫療制度之信賴基礎,故醫師法第七條之二
第一項明定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其立法意旨即在保障人
民生命安全。至訴願人主張「Doctor」中文可譯為「醫師」或「博士」,「
○○○醫師」為對外身分代表之自稱,且未有人因誤認訴願人為國內醫師而
前來尋求醫療救助乙節,惟依前揭醫師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訴願人既不具我
國醫師資格,即不得使用醫師名稱;又依卷附之訴願人名片及文宣所示,其
上分別印有「美國脊骨神經醫學博士 ○○○醫師」、「以上醫學資訊由美
國脊骨神經醫學博士○○○醫師提供」等文字,訴願人不僅在國內使用醫師
名稱,且極易使一般人誤以為訴願人領有國內醫師執照,另是否有人因誤認
訴願人為國內醫師而前來尋求醫療救助乙節,則非本案所論,又訴願人未具
醫師資格,倘執行醫療業務,則有觸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虞,併予指
明,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七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八0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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