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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一四四七0三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
涉嫌於「○○」網站xxxxx 刊登「○○診所皮膚病、內婦科、傷科中醫醫院
附設養生健康管理中心、推拿 xxxxx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
樓」等詞句之醫療廣告,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
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六七九000號函轉本市萬華區衛生所辦理,該所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對訴願人進行訪談,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三二九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核辦。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廣告中宣稱中醫醫院名稱之使用與核准不符,且服
務項目逾越醫療廣告容許刊登範圍,違反醫療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七0三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
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者為限。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
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
、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
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
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
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
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
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二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善。但情節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分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
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
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
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
限。」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六四六四0五號函釋:「..
....說明: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診療
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茲補充規定如下:一、診療科別,醫療機構依法經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三、每一診療科別刊播之病名,以三
個為限,並不得於病名之外,敘述病因、症狀、病情或療效。......」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與網路及媒體接觸,亦未委託刊登任何廣告;訴願人與處分書上
記載之網站公司從未謀面,亦未委託其刊登,訴願人已向該公司承辦人聲明
並要求追查此廣告來源。
四、卷查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涉嫌於「○○」網站刊登如事實
欄所述違規廣告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訪談
訴願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及系爭違規廣告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涉嫌刊登中醫醫院名稱之使用與核准不符,且服務項目逾越容許範圍之違規
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六
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據以科處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稽之訴願人檢附之資料中由案外人○○○出具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聲
明書載以:「本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執行『○○』
等相關廣告業務......本人在執行公司推廣廣告業務時,在未經過『○○診
所』○醫師的同意下,誤將『○○診所』廣告一則刊登於『○○』及『○○
』......上......本人已請公司將其撤除,並已將罰鍰繳納完成......本案
乃屬本人個人業務執行疏失,與『○○診所』無任何關係,特此聲明。」則
本件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行為人究為訴願人抑或出具前開聲明書之案外人「
○○○」?又原處分機關有否查得訴願人委託刊登之事實?或有其他資料或
證據顯示係為訴願人所為?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上開疑義,即以系爭廣告
上載有訴願人之診所名稱、電話及地址遽以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並予處
罰,似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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