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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六四二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食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時報第○○版
刊登「○○」廣告,其內容述及「享瘦......美白、抗老化......○○大師特別
為愛美的女士開發『○○』......含豐富葉綠酸、硒元素,葉酸有助於加強骨髓
製造紅血球的機會,硒元素的抗氧化作用是維他命E的50倍至100 倍......是最
美麗、健康的瘦身代餐:......」等詞句。案經桃園縣衛生局及本市萬華區衛生
所查獲,分別移送原處分機關函轉或直接函送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處,該所遂於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
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五二0六00號函檢附前揭
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另因系爭產品廣告內容述及「瘦身
代餐」,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
訪談,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
生誤解及涉及特殊營養食品未依規定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之情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
四五六四二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
,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食品暨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查驗
登記,係指審查、檢驗、登載有關事項及核發許可證。......」
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相關規定:「壹、前言 為管理特殊營養食品之衛生
、安全、品質及標示,爰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及『食品暨相關產品
查驗登記暨許可證管理辦法』訂定辦理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之相關規定。
本規定適用之特殊營養食品包括......二......控制體重取代餐食品......
。」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
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塑身......防止老化......美白。......」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
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
裁罰基準表:
┌─┬──────┬───┬──────┬───────┬─┬─┐
│項│ 違反事實 │法 規│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備│
│ │ │ │ │ │罰│ │
│ │ │ │ │ │對│ │
│次│ │依 據│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 │象│註│
├─┼──────┼───┼──────┼───────┼─┼─┤
│5│經中央主管機│第十四│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 │
│ │關公告指定之│條第一│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鍰│法│ │
│ │食品、食品添│項 │以下罰鍰;一│新臺幣三萬元,│行│ │
│ │加物、食品用│第三十│年內再次違反│第二次處罰鍰新│為│ │
│ │洗潔劑、食品│三條 │者,並得吊銷│臺幣六萬元,第│人│ │
│ │器具、食品容│ │(廢止)其營│三次處罰鍰新臺│ │ │
│ │器及食品包裝│ │業或工廠登記│幣十五萬元。 │ │ │
│ │,未經中央主│ │證照。 │二、一年內再次│ │ │
│ │管機關查驗登│ │ │違反者,並吊銷│ │ │
│ │記並發給許可│ │ │(廢止)其營業│ │ │
│ │證,自行製造│ │ │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加工、調配│ │ │。 │ │ │
│ │、改裝、輸入│ │ │ │ │ │
│ │或輸出。 │ │ │ │ │ │
├─┼──────┼───┼──────┼───────┼─┼─┤
│9│對於食品、食│食品衛│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 │
│ │品添加物或食│生管理│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鍰│法│ │
│ │品用洗潔劑所│法第十│以下罰鍰;一│新臺幣三萬元,│行│ │
│ │為之標示、宣│九條第│年內再次違反│第二次處罰鍰新│為│ │
│ │傳或廣告,有│一項、│者,並得吊銷│臺幣六萬元,第│人│ │
│ │不實、誇張或│第三十│(廢止)其營│三次處罰鍰新臺│ │ │
│ │易生誤解之情│二條 │業或工廠登記│幣十五萬元。 │ │ │
│ │形 │ │證照;對其違│二、一年內再次│ │ │
│ │ │ │規廣告,並得│ 違反者,並吊│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銷(廢止)其│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營業或工廠登│ │ │
│ │ │ │為止。 │ 記證照;對其│ │ │
│ │ │ │ │ 違規廣告,並│ │ │
│ │ │ │ │ 得按次連續處│ │ │
│ │ │ │ │ 罰至其停止刊│ │ │
│ │ │ │ │ 播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販售「○○」食品,其中含有豐富葉酸、硒元素,其僅係指食用葉酸
、硒元素後,對人類身體裨益功能之宣導,上開資訊於一般書籍、醫療網路
均容易取得,實屬一般常識範圍,且訴願人並無提及醫療效能。又「代餐」
一詞乃一般消費市場常用通俗詞句,大眾傳播媒體亦經常報導引用,實無涉
及療效。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售「○○」食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時報刊
登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食品廣告之事實,此有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九
月五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及系爭廣告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僅係宣導葉酸、硒元素之功能,其功能資訊於
一般書籍、醫療網路均容易取得,實屬一般常識範圍;又「代餐」一詞乃一
般消費市場常用通俗詞句,大眾傳播媒體亦經常報導引用,且訴願人並未提
及醫療效能乙節。查依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規定,對於食品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
食品,於其廣告內容,例如:享瘦、美白、抗老化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給
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顯屬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已違反前
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
表中所禁止使用之詞句。次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食品暨相
關產品查驗登記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相關規定
之規定,系爭產品於廣告中宣稱是最美麗、健康的瘦身代餐,而「代餐食品
」不僅係屬特殊營養食品且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其製造、加工
、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
得為之。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食品,既未獲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營養
食品許可證,即不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及對外宣稱為「
代餐食品」。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
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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