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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市衛五字第0九一四四七三八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執業登錄為本市○○路○○段○○號「○○診所
」護理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惟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五字第
0九一四四七三八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課業繁重因而離職,一時疏忽,心想沒繼續在其他診所服務,不須
撤銷核備,沒有馬上辦理歇業、停業手續,請求免予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係護理人員,原任職於本市○○路○○段○○號「○○診所」,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異動核備手續之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所自承,又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之
執業執照上有加註「如有異動請於十日內辦理否則依護理人員法懲處」,顯
已盡告知義務,此有原處分機關醫事人員登錄申請表及執業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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