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一六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九五六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二0九五五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
    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乃以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九五六一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
      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
      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
      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有一養子、一養女,養女已出嫁,養子○○○原於○○醫院擔任駕駛
      ,近因賭博欠債,無力償還,債主逼上門致無法上班,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辭掉工作,現不知去向。孫子剛服完兵役,尚在找工作,目前失業中;
      孫女從事店員工作(時有時無),全家陷入困境,請原處分機關明察實情,
      從寬核列。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
      點等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養子)、○○○
      訴願人之孫),○○○(訴願人孫女),至訴願人主張其有養女乙節,按原
      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訴願人所稱養女係○○○,惟查○○○戶籍謄本登記
      之母為○○,並非訴願人;另查訴願人係十四年○○月○○日生,而○○○
      係二十九年○○月○○日生,則訴願人僅長於○○○僅十五歲,不合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
      規定;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而訴願人並未提供收養之書面及法院之
      認可文件憑供證明,從而未予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四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十四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訴願人有利息所得一筆六、八六四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五
       七二元。
    (二)○○○(訴願人長子,四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薪資所得一筆六三0、四0二元,惟訴願人檢附○○醫院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北市仁醫人字第0九一六0八0六三00號令,證明○○○已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辭職,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其尚有營利所得一筆三十八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
       均所得為二四、六八四元。
    (三)○○○(訴願人之孫,六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無薪資所得,因未提供相關證明憑核,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
       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孫女,七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無薪資所得,據訴願人主張其擔任店員工作,因未提供相關證明憑核,
       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四、六一八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
      總收入為一八、六五五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列
      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駁回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子○○○已不知去向乙節,查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三條規定,失蹤六個月以上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
      低生活費用,惟應提出證明文件。查○○○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辭職後
      不知去向,至處分作成之日尚未滿六個月,況訴願人空言○○○不知去向,
      卻未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證明,是以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其孫○○○服完兵役,尚在找工作,目前失業中乙節。按原處分機關答
      辯書中查認○○○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二十四時服役期滿,距原處分作成之
      時僅月餘,則訴願人主張是否屬實?○○○究係實際有工作收入而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抑或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尚
      待究明,原處分機關遽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核計○
      ○○每月平均收入,固有再行審酌之必要。惟縱認○○○係有工作能力而無
      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
      第四款規定,以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
      計算其工作收入為每月一0、五六0元,以此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
      入為六0、四九七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五、一二四元,仍超過
      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從而,
      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合規定,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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