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27.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三七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四九一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三六四二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
    審。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乃以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四九一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
      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
      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
      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年十二月
      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一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
      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已經入伍當兵,全家收入減少很多
      。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請原處分機關
      重新查核,並詳示計算方式。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配
      偶)、○○○(訴願人長子),並因○○○(訴願人次子)現正服役中,此
      有臺北市大安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安兵字第七三八號應徵(召)服兵役
      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是原處分
      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三人,依前揭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三年○○月○○日生),提出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財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略以:「..... 病名:腦中風致運動失調及右側肢體不
       全麻痺。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住院,同年五
       月七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惟未提出近期診斷證明書足以證
       實罹患嚴重傷、病而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無工
       作能力者。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無薪資所得,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
       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訴願人工作收入為每月一0、五六0
       元。另查訴願人尚有其他所得一筆二、九七0元,營利所得一筆一0、二
       八六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一一、六六五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無薪資所得,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
       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
       收入。另查其尚有其他所得一筆五七、三一0元,營利所得五筆計九、五
       九三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三0、二五六元。
    (三)○○○(訴願人長子,六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其有薪資所得一筆二二六、000元,其他所得一筆八、九一0元,
       營利所得二筆計六、九一一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二0、一五二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二、0七三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
      總收入為二0、六九一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列
      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駁回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另查訴願人主張其次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入伍服役,全家收入減
      少很多乙節。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徵(召
      )入營服役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是以
      原處分機關未將○○○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至訴願人檢附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
      考清單,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乙節,查訴願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漏未列入
      訴願人營利所得一筆一0、二八六元、○○○營利所得一筆九、一一六元、
      ○○○營利所得二筆計六、九一一元,致計算上有誤差。核訴願人所提供之
      前揭資料,係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該清
      單之附註說明略以:「1、上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範圍係以扣繳義務人依
      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於三月三十一日建檔完成之九十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限,僅供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
      得稅時之參考,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則訴願人所提供之前揭資料,
      尚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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