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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八九八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在網站上(網址:xxxxxx)刊
登「○○」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實體照片)......廠商建議
售價...... 特價NT$1280 元 產品簡介:向乾裂的雙手說再見!!!由西
非和中非的麵包樹果實中提煉出,加上椰子油、棕櫚油及杏仁油,擁有深層
的保濕因子,具有高度滋潤、促進細胞新陳代謝、殺菌與復原的功能,可增
加肌膚的柔軟與彈性,還可修護肌膚......最少購買......1(單位:罐)
......」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衛藥字第0九
一00三五三八一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四六一一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
該所遂通知訴願人,由其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該所製作
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七二二四
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事前未經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
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八九八九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十二月十六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
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
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
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
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網站所租用之網路商店並非網路廣告,其進入方式為從「○○
」首頁中點選「購物」,再點選「商站總覽」、「Soap Box Australia」才
可選擇商品,就如同進入百貨公司走至某一攤位(店面),看到商品旁的商
品簡介一樣,非屬廣告。訴願人所販售之商品並未出現於「購物首頁」或其
他刊物上以廣告名義展露或宣傳,且網路商店不等於對外廣告,豈可以廣告
論處。
三、卷查訴願人事前未經申請核准,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
此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衛藥字第0九一00三五三八一號
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訪談訴願
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依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訴願人系爭廣告事前既未經申請原處
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於商業網站,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
人主張在網路上銷售商品,不應視為廣告乙節。查網路商店之性質即係提供
業者或民眾刊登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之管道,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
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行為
。本件訴願人在網路刊登化粧品資料,其內容包括產品品名、功能及公司名
稱、地址、電話等資料,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
為。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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