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一四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在○○日報第○○版刊登「○○」產品廣告
    內容載以:「......減重果汁......好萊塢影星塑身美白防老回春長壽專屬配方
    ......二天輕輕鬆鬆二˙二公斤至四˙四公斤......0九三五九三八三二五陳溫
    樂」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以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七三七三六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八五七000號函移臺
    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訴願人進行訪談,
    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
    一六0八八四二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一四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
      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減肥、塑身......防止老化......美白......」臺北市政府九
      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各
      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
    │           │二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一│
    │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廢止)其營業│
    │           │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
    │           │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第二次│
    │           │  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第三次處罰鍰│
    │           │  新臺幣十五萬元。        │
    │           │二、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吊銷(廢止)其│
    │           │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           │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
    │           │  止。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備註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在○○日報上刊登任何廣告。。
    (二)飲用減重果汁,二天內輕輕鬆鬆減重二˙二公斤至四˙四公斤,絕非誇大
       不實,茲有○○公司之資料所言於○○城二天公開比賽的實際資料見證及
       三位參賽者的手稿證明,訴願人亦曾喝過該果汁,確實有減重效果,輕輕
       鬆鬆,沒有任何不適或飢餓感。又所謂塑身美白防老回春,為一般化粧品
       廣告所習見,並無任何療效可言。減重果汁若能善加推廣,更能快速達成
       臺北市城市減重一百噸的目標。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在○○日報第○○版刊登「○○」產品廣
      告載明「......減重果汁......好萊塢影星塑身美白 防老回春長壽專屬配
      方......二天輕輕鬆鬆二˙二公斤至四˙四公斤......」等文句,依首揭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
      ,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系爭產品廣告影本及本市中山
      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各乙份
      附卷可稽。復查本件系爭產品廣告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訴願人於
      前開調查紀錄亦坦承系爭產品廣告係其委刊,並於調查紀錄上簽名認可調查
      紀錄所載內容,是訴願理由所謂訴願人並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在經濟日
      報上刊登任何廣告乙節,顯屬卸責之詞,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飲用減重果汁,二天內輕輕鬆鬆減重二˙二公斤至四˙四公
      斤,絕非誇大不實,茲有○○公司之資料所言於○○城二天公開比賽的實際
      資料見證及三位參賽者的手稿證明,訴願人亦曾喝過該果汁,確實有減重效
      果,輕輕鬆鬆,沒有任何不適或飢餓感云云。查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經過人
      體實驗,有實際見證者等語縱然屬實,然系爭產品廣告係對於消費者以商品
      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人體實驗結果或研究報告
      能證明系爭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
      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系爭產品具有該等
      功效,否則擅自以民間辦理活動的方式做成人體實驗,非經專業機構依科學
      方法實驗或研究且未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准或認可而得出的結果,於大眾傳播
      媒體發表相關訊息,即有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
      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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