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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三八一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士
林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
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五二八0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三八一
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三條規
定:「左列場所不得吸菸: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前項場所,
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按日連續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創立四年有餘,自始至終並未曾受到告知補習班需在明顯處張貼禁菸
標示,本次衛生所之稽查行動實屬頭一遭,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就依第一次
的稽查結果,貿然執行行政處分,毫無改善或更正的機會,實是有失公允。
三、卷查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
示,此有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
○○○簽名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約談訴願人之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未依規
定設置禁菸標示之違章事實,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自始至終並未曾受到告知補習班需在明顯處張貼禁菸標示乙節,按為防制菸
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依首揭規定係採禁止規範,倘違
反此禁止規定,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應受罰。次按菸害防制法自八十
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多年以來,衛生主管機關即不斷
透過媒體宣導相關法令規範,訴願人以不諳法令為由,希求免責,顯非有理
,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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