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外籍監護工健康檢查核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北市衛字九一三三九六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五一九
      九二三號聘僱許可函聘僱印尼籍家庭監護工○○(護照號碼: xxxxx) 乙
      名,該名外籍監護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入境,訴願人乃依規定安排該名
      監護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財團法人○○醫院(以下簡稱○○醫院)辦理
      第一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
      期) 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外勞函影本, 聘僱海外補充勞工名
      冊、國內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慈濟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等文件,以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外籍監護工健康檢查核備。
    二、原處分機關依○○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審
      查結果,核認該名印尼籍家庭監護工因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人芽囊原蟲」
      呈陽性反應,其體檢不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衛字
      九一三三七三四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名監護工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前複檢合格後再送原處分機關核備。訴願人復安排該名監護工於九十一年十
      月四日至○○醫院(以下簡稱○○醫院)複檢,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 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外勞函影本,
      聘僱海外補充勞工名冊、國內醫院體格檢查證明(○○醫院診斷書)、原處
      分機關前次健康檢查核備函等文件,以申請書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外籍監
      護工健康檢查核備。經原處分機關核認○○醫院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
      外籍勞工健康檢查之醫院,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衛字九一三三九
      六一一00號函復訴願人該名外籍監護工健康檢查礙難核備,並副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
      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受聘僱外國
      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
      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聘僱外國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境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
      使其出境:一、聘僱許可經撤銷者。二、健康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辦
      理健康檢查者。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雇主辦理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健康檢查時,發現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檢
      查不合格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而於三十日內複檢合格者,
      不適用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每滿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
      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雇主應自檢查醫院
      核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
      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
      文件。二、入境後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三、受檢外國人名冊。四、
      健康檢查結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聘僱外籍監護工雖於○○醫院健康檢查結果為「人芽囊原蟲」陽性
      ,因該名監護工被安排暫至彰化親戚家暫住,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彰化
      醫院複檢合格,便將體檢表寄至○○公司,以便辦理體檢核備。○○公司即
      通知訴願人,○○醫院並非合格體檢醫院,而延誤核備之條件,訴願人本以
      為○○醫院應該是合格的體檢醫院,若因此因素造成須遣返女傭,則會對訴
      願人造成困擾,希望能有彌補之機會,准予再為核備。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聘僱之外籍監護工於○○醫院辦理第一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
      檢查,檢查結果該名監護工因「人芽囊原蟲」呈陽性反應,體檢不合格,經
      原處分機關函知訴願人該名監護工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前複檢合格後再
      送原處分機關核備。訴願人復安排該名監護工至彰化醫院複檢合格,惟○○
      醫院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外籍勞工健康檢查之醫院,原處分機關乃函
      復訴願人礙難核備,此有訴願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十月二十四日申請書所
      附之○○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彰化醫院診斷書、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衛字九一三三七三四三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
      局指定辦理外籍勞工健康檢查醫院名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係誤
      以為○○醫院為合格體檢醫院等節,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外國
      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外籍勞工之雇主應於外籍勞
      工入國工作每滿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本件訴願人安排其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監
      護工健康檢查複檢程序,既非於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外籍勞工健康檢查
      之醫院進行,即不符前揭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外國人聘僱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函復訴願人系爭外籍監護工健康檢查結果礙難核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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