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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
中社字第0九一三二五四七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
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
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二二三一九00號函知訴願人准予核列為低收入戶第四
類,惟因其全戶動產總值平均每人存款併計股票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十五萬元,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
依訴願人所提事證重新審核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
二五四七五0一號函撤銷原處分,並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府訴字第
0九一二一三八五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二五四七五00
號函知訴願人重為核定處分略以:「主旨:重新核定 臺端低收入戶乙案,
請 查照。說明......二、本所依所附證明重新審核計算方式如下:一、0
五六0元)計算(按漏印括弧(一)之內容)。(二)臺端長女○○○(民
國六十九年○○月○○日出生),為有工作能力人口,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
無薪資所得,薪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
、六八一元計算,八十九年度有利息所得計為三三、九九九元,核計平均每
月收入為二、八三三元。(三)臺端父親○○○(民國五年○○月○○日出
生),為無工作能力者,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四)
臺端母親○○(民國十三年○○月○○日出生),為無工作能力者,八十九
年度有利息所得計為二七、四一六元,核計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二八四元。
(五)臺端全戶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四0、三五八元,利息所得計為六一
、四一五元,以年利率0.0五推算存款本金約一、二二八、三00元,及
投資金額計為一00、000元,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金(額合)計為一、
三二八、三00元。(五)(應為(六))經重核臺端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0、0八九元,符合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
第三類之資格,另臺端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金額為一、二二八、三00元(
應為一、三二八、三00元),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六之規定,即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臺端
全戶四人應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不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 」嗣
因該函中闕漏說明二之(一)部分,原處分機關乃再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二六九0二00號函知訴願人更正略以:「..... 說
明:本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二五四七五00號函漏列
說明二第一項更正如下:(一)臺端(民國三十九年○○月○○日)出生,
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得薪資所得二四九、六00元,投資金額一00、00
0元,現臺端補送醫療診斷證明資料,證明因患病須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工作
,惟臺端未滿六十五歲仍具工作能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四條(點)第四項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
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
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一0、五六0元)計
算,故臺端每月收入以一0、五六0元採計.....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十月二十二
日、十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
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
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九十一年度為二四、六八一元)。(四)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
作天計算(一0、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
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
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三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1.若家戶內有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人每月發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千元。2.若家戶內有身心障礙者,每增加一口中重度
以上者,每人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六千元;輕度者則每人每個月發
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三千元。3.若家戶內有十八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五、二八五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本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
復申請人......。」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
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即自○○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離職,並
於離職當日退出勞、健保,同時也退出上開二家公司五萬及十萬之投資金,
原處分機關仍將該部分計入,而以「舊事實、舊證據」認定訴願人不符生活
扶助費之請領標準,難以令人甘服;再者,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列二
位未成年子女,是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六位;又戶籍所在地之里長出具
之訴願人「無謀生能力」證明書證明訴願人因罹患疾病,為無工作能力者;
原處分機關僵守法條,不衡情諸理,仍以訴願人每月收入一、0五六0元採
計,與事實不符,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父、母全戶共計四人,輔導對象一人(
即訴願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相關資料
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九年○○月○○日生),薪資所得兩筆計二四九、六00元
,投資兩筆計一00、000元。又因訴願人提供醫療診斷證明資料,證
明因患病須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工作,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項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
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即每月收入以一0
、五六0元採計。
(二)訴願人長女○○○(六十九年○○月○○日生),為有工作能力者,八十
九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薪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另有利息所得計三三、九九九元,
平均每月利息收入二、八三三元。
(三)訴願人之父○○○(五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者,以收入0
元計算。
(四)訴願人之母○○(十三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者,八十九年
度有利息所得計二七、四一六元,平均每月利息收入二、二八四元。
綜上,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相關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四人家庭總收入
為四0、三五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約為一0、0八九元,符合本市低收
入戶第三類之規定;又全戶利息所得計六一、四一五元,以當年度年利率0
.0五推算存款本金約一、二二八、三00元,加計投資金額一00、00
0元,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金額計為一、三二八、三00元,平均每人為三
三二、0七五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所訂
全戶存款及投資每人十五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所請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尚非無據。
四、惟稽之卷附訴願人父親○○○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已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原處分機關前於訴願人提出申請時將其父計入,雖
無不妥,然因其後已死亡,此部分似應重新核計;復查訴願人主張次女及三
女為其所監護,亦應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惟稽之訴願人所
附之全戶戶籍謄本顯示,訴願人與其妻○○○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離婚
時,約定該二名子女由父監護,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重新約定由母監護
,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又重新約定由父監護,則訴願人及其前妻是否均
取得該二女之監護權?而有共同監護之情形?又共同監護或父母任一方為子
女之監護人時,有無影響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此部分事實既經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案件審議中,自應予以查明,並妥為說明,惟卻付
之闕如。再查,訴願人陳稱其早已退出○○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投資
十萬元,並提出上開二家公司之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顯示其未為董事或股東
之一,則訴願人是否已非前開二家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而得於核計九十年度
相關財稅資料時去除該二筆投資金額,亦有未明。是本件事實未臻明確,容
有再詳加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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