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五八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四0六五八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
資格,並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
0一二四一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三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六八二五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三、有關臺端提起
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五
八一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