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0二0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0二0四0
      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據本市九十一年度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經核臺端符合智障極重度四分
      之一額補助,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按月補助八七一九元,惟查臺端於九十一年
      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已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一二000元,依
      該津貼實施規定:『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
      助(津貼)者,僅能擇一領取。』上述溢領款項本局自托育養護費用中扣抵
      ,故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補發差額二七一九元(按月扣抵
      溢領津貼六000元,共二個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恢復按月補助八七
      一九元,由臺端自行擇定之臺北市○○啟能中心依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八條規定按季掣據請款......」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0五二五七0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
      二、本局前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0二0四00
      號書函核定臺端符合智障極重度四分之一額補助,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按月補
      助八七一九元在案。三、本局依臺端所送資料撤銷前揭文號書函並重新核定
      臺端符合智障極重度二分之一額補助,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止按月補助一三五六三元;惟臺端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已領本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共計一二000元,自托育養護費補助扣抵,故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
      十一年十二月止,共撥付二八六八九元......,由○○啟能中心依相關規定
      辦理請款事宜。四、惟 臺端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戶籍異動,九十二年度
      之補助需重新核定,故請檢附○○○及○○○等二人之最新稅捐稽徵機構所
      得資料清單(須經核定)及財產查詢清單(須經核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一日前送至本局辦理重新核定......」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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