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0五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殘障類別:精障,殘障等級:中度
      )。原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九
      十年一月起各列金額減列一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第六點規定,抽查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是否實際居住本市;
      而依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維護資料記載,訴願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士林
      區○○路○○巷○○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至其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乃留置訪視未遇單,請訴
      願人於同年十月三日前與原處分機關聯絡。
    二、嗣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五分致電訴願人之聯
      絡電話,聯絡處為三峽「○○醫院」,經轉接該院社工室○小姐查詢表示:
      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次入院,最近入院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日,聯絡人地址為「板橋市○○街○○巷○○號○○樓」,電話為「 xxxxx
      」。原處分機關即於同日十二時再依前開聯絡電話致電詢問,訴願人之母○
      ○○表示其本人目前住在板橋之小女兒家已二、三年了,訴願人戶籍係寄放
      於舅母住處。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規定,遂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0五一七
      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停發臺端..... 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
      ,..... 說明......:二、經本局派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臺端戶籍
      地訪視,查臺端未實際居住本市,與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不符,故
      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停發本津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
      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
      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
      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
      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
      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
      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精神疾病病情嚴重,於七十九年三月住進精神醫院,期間只有回家
      短期居住,八十六年至今,一直都住在位於三峽鎮○○路○○巷○○號之「
      ○○醫院」接受治療。訴願人因此不能住在家裡,而不是未實際居住本市,
      盼原處分機關諒解。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
      訪視報告表(訪視時間: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通話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時
      四十五分、同日十二時)等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精神疾病病
      情嚴重,需住院接受治療致不能住在家裡,而不是未實際居住本市云云。惟
      查本案訴願人之母於訪視員致電聯繫時已表示訴願人戶口係寄於(士林)舅
      媽處;況訴願人之母亦自述其搬至板橋小女兒家已二、三年了都由其小女兒
      照顧,益證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是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
      明未實際居住本市,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0五一七00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
      十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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