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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六八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五二0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遂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八五二0九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
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
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
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
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計算。」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
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年
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
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重度精神障礙者,無謀生能力,全戶無收入,更遑論多寡,有否
達最低生活標準。
(二)原處分機關將設籍於同一地址以○○○為戶長之另一戶旁系親屬納為計算
全戶收入之基礎,該戶成員○○○(即戶長之配偶)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死亡,該戶收入已大幅驟減,相信縱以兩戶合併計算,每人每月平均
收入亦必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況以○○○為戶長之旁系親屬對訴願人
並無扶養之責,原處分機關對此不察,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自有違
誤。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堂姊、三位堂姪等共六人。其家
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為重度精神障礙者,目前於○○醫院住院,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規定,視其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之,每月平均
收入為0元。
(二)訴願人之父親(○○○,十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其工作
收入以0元計算之,另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一筆共計五六
、七七0元,均每月收入為四、七三一元。
(三)訴願人堂姊(○○○,四十三年○○日生)有薪資所得兩筆,共計一、二
三九、七五0元,營利所得七筆計一三六、七三四元,其他所得二筆計三
四、九七七元,利息所得一筆八、三八二元,總計全年收入一、四一九、
八四三元,平均每月收入一一八、三二0元(原處分機關誤植為一一八、
四五七元)。
(四)訴願人堂長姪(○○○,八十五年○○月○○日生),屬無工作能力者,
平均每月收入0元。
(五)訴願人堂次姪(○○○,八十七年○○月○○日生),屬無工作能力者,
平均每月收入0元。
(六)訴願人堂三姪(○○○,八十八年○○月○○日生),屬無工作能力者,
平均每月收入0元。綜上,訴願人全戶六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0、五
0九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不符合申請低收入
戶資格,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與案外人○○○、○○○、○○○、○○○間,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稱固認彼等之間為堂姊、堂姪之關係,然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足
供憑核,則○○○等四人得否納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即有待
究明。退而言之,縱令原處分機關所述屬實,然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
款雖將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列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但僅限於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並非任何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均應列入。
又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戶籍法第三條著有明文;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
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亦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
若非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之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即非同一戶,自得個
別獨立登記戶籍於同一地址。而本案訴願人與案外人○○○、○○○、○○
○、○○○,雖設戶籍均於同一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但各自立戶,訴願人自為戶長(戶號:G二二六一四五二)
,而○○○、○○○、○○○、○○○等四人係以案外人○○○為戶長(戶
號:Y九五九五四八一 )。則渠等是否係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
同一戶籍?即有疑義;又渠等是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其認定之依據為何?
亦應併予究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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