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
    中社字第0九一三三六0六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檢附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影本等相
      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女○○
      ○ (八十六年○○月○○日生 )、○○○(九十年○○月○○日生)之
      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戶籍資料訴願人全戶人口及共同生活之
      親屬計有訴願人及其配偶○○○、女兒○○○、○○○,公公○○○、婆婆
      ○○○○、長兄○○○、次兄○○○、三兄○○○、四兄○○○、五兄○○
      ○、二姊○○○等十二人,並依渠等九十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
      ,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十二人之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八一三、
      五四一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一九、五三八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三六0六四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一、臺端為貴子弟申請育兒補助乙案
      ,經查調最新年度(九十年度)全家人口(共十二人)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據以審核,不符申請資格,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停發本補助,原因如下:(一
      )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一七、七五一元整規定(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
      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
    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
      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
      。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
      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育兒補助......六、兒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
      市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按為一七、七五一元)」「第一項第
      六款至第八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
      ,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五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
      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
      產資料為基礎。」第七條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
      經審核未符合第三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三
      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配偶○○○及兒童○○○、○○○實際居住並設籍臺北市中山區○
      ○里○○鄰○○街○○之○○號,雖與兄姊居住一起,但所有收支來源各自
      為主,原處分機關停發育兒補助處分,執行有欠公允,請求查證兄姊國稅局
      財稅資料並續發本補助。
    四、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據以審查
      訴願人之戶籍資料結果,除訴願人及其配偶○○○、女兒○○○、○○○外
      ,尚有○○○、○○○○、○○○、○○○、○○○、○○○、○○○、○
      ○○等人,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十二人之年總收入二、八一三、五四一元,
      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一九、五三八元,已逾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標準,此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訴願人全戶
      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全戶十二人之家庭總收入核
      算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八年○○月○○日生),利息所得二筆共二、七八0元;有
       工作能力,列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九
       六、一七二元。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六年○○月○○日生),薪資所得二筆 共七
       0九、一三七元;利息所得一、九八八元;其他所得七五0元。
    (三)訴願人長女(○○○,八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四)訴願人次女(○○○,九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五)訴願人婆婆(○○○○,三十七年○○月○○日生),營利所得十筆共三
       四、六二五元;有工作能力,列計基本工資(每月二十工作日計算)一二
       六、七二0元。
    (六)訴願人公公(○○○,十四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七)訴願人長兄(○○○,四十六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三一六、
       五三七元及中獎所得四、000元。
    (八)訴願人次兄(○○○,四十八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列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九六、一七二元。
    (九)訴願人三兄(○○○,四十九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列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九六、一七二元。
    (十)訴願人四兄(○○○,五十二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二六九、
       九七八元。
    (十一)訴願人五兄(○○○,五十七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三五、
        二00元,改列計基本工資(每月二十工作日計算)一二六、七二0元
        。訴願人二姊(○○○,五十一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三
        三0、000元,利息所得一、七九0元。
      總計訴願人全戶十二人之年總收入二、八一三、五四一元,每人每月平均收
      入一九、五三八元,已逾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之標準。至訴願人主張雖與兄姊居住一起,但所有收支來源各自為主,另請
      求查證兄姊國稅局財稅資料並續發本補助乙節。查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
      養義務之親屬,是本件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自應包含訴願人同一戶籍之旁系
      血親之收入在內。又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列印產出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複查訴願人全戶十二人之存款本金
      、股票及其他投資無誤,是訴願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育兒補助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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